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60號
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馮尚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6.1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尚彬(民國94年10月4日更名前姓名為 馮文志 )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16.15%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至94年10月31日止,共欠51,929元未為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復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為此,爰依信用卡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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