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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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林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一林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一林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洪一林自104年8月間起,在址設新竹市○○路○○○號「新新健康美容坊」(市招「NEW美容名店」)擔任經理一職,負責接待客人等工作,其於104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員警 許任伯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美容店時,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 薛彩萱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服務。服務方式略以:時間以50分鐘為1節,代價為每節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交易所得由洪一林從中收取600元,其餘則歸薛彩萱所有,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經洪一林向員警介紹店內消費方式,並帶員警前往上址美容店6樓601包廂內後,由薛彩萱與員警談妥「半套」性交易代價,準備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隨即由員警表明身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