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興亞華中園中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見爕 代理人 富明德 被告 林建 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民國94年、99年興亞華中園中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為無效,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該等決議係於不同時間所作成,且彼此間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