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永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檢並當場查扣供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0.0438公克),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參以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0.0438公克),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1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0.043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吸食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