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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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小字第3號

原告 謝昊毅

被告 温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向業主即訴外人 梁海 承包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於109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之土水(泥作)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2萬元,惟於原告完工驗收後,被告至今仍有9萬元費用遲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間,由被告委任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2萬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經被告確認尚有9萬元工程款未支付,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見臺北簡易卷第15-25頁);並有業主梁海於另案偵查、警詢表示:謝昊毅是下包,轉包金額42萬元,負責泥作,現在只有泥作完成,謝昊毅只領到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72頁之詢問筆錄、警詢筆錄影本),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表示:謝昊毅是下包,負責泥作,最後金額是42萬元,因為虧錢所以沒有給全額,只給他3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之訊問筆錄影本)明確;另有梁海與合宏電機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切結書、系爭房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9-99、113-137頁),

  堪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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