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37號

原告 蔡金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37,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二、被告陳柏燁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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