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37號
原告 蔡金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37,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二、被告陳柏燁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