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12號

原告 李玲珠

被告 馬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叉口附近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阿樂」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後暱稱「阿樂」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向原告佯稱,玩澳門威尼斯人之線上博奕遊戲,藉此賺取報酬,因賭博是違法的,所以要透過其他帳戶轉帳給他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12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提領60萬元,再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事後始知受騙上當,而被告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有原告所提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6616號為證,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616號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視為對此事實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騙之上開金額,核其性質原告係受純粹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既係以之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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