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1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紀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