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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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068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14日簽發,到期日96年8月9日、內載金額新台幣652,424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576,275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審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並請求原裁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經查,依前揭說明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則抗告人即應負舉證之責,其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至於其若有實體之爭執則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文燦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