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50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36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拘役52日確定,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其猶酒後駕車,且於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並確因酒後自制力降低而於倒車時碰撞車號0000—SC號、2637-UD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