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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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後(97年度訴字第11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87至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經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5245、5514、5594號、88年度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01、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強制戒治部份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戒治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月11日,經警通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11日,經警通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3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逮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經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245、5594號、88年度偵字第739、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0日經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01、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犯);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期滿,刑案部分另經該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犯);再於95年10月22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4犯);及於95年12月19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堪認定(被告各次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形,及其刑事或保安處遇之經過,均詳如附表)。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6年1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距其前次(即3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0年1月20日,已逾5年,而被告於此期間內雖曾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並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即4犯及5犯),惟上開4犯及5犯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19日,距前次(即3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0年1月20日,亦均已逾5年,則被告初犯施用毒品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雖已於5年內第2次、第3次再犯,並分別依修正前舊法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4次再犯,且其行為時距前次(即第3次)再犯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間隔已滿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仍應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惟上開4犯及5犯均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即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並經法院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難認已與「5年內再犯」之情形相同,仍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發回意旨之調查:
(一)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3次犯行之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曾因4犯、5犯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0號、96年度訴字第
2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曾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然為該署認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4月30日臺仁字第0970005608號函在卷可稽。該函認為,所謂執行完畢之起算日,應係第一次初犯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在本件即指88年2月24日,是以如在此期日起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自應依法起訴,此後無論何時又犯施用毒品,均屬5年內再犯,均應依法起訴。惟本院認為所謂執行完畢日,應指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於本件而言,應指90年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而非單純以第一次初犯為起始計算期日。蓋如均以第一次初犯為起始計算日,則被告若於初犯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此時依法固應再施以觀察、勒戒,若其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此時雖距第一次初犯之觀察、勒戒已逾五年,但距第二次再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日,並未逾五年,則依法應追訴處罰。如依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見解,無論被告有多少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均以第一次初犯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為起算點,則只要被告第二次犯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此後無論何時施用毒品,因距第一次初犯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都已逾五年以上,且因在第一次初犯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5年之內未再犯,則第3次以上,無論何時犯施用毒品罪,均可獲觀察、勒戒之處分。此項見解,實與法條明文之規定相違背,且上開見解,置最近一次有實效之強制戒治於不論,卻以最初之前的觀察、勒戒無效為由,來加諸被告刑事處罰,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精神相違。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以最末1次保安處遇執行完畢為計算期日,亦即應以9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之強制戒治為計算是否滿5年之基準,而本件被告3次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均係在96年1月以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已逾5年,依法自應先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
(二)再所謂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係指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並非指該判決因為已經確定,而對其他法院於審判其他案件時,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產生拘束力。從而被告前因4犯、5犯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他法院判決確定,該判決所持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被告於90年
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均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該強制戒治對被告已收遮斷之實效。乃被告於
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竟未再給與保安處遇,而逕與刑事處罰,其因無法獲得協助治療以斷除毒癮,自難以苛責其於4犯、5犯後,短期之內又再犯本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表:
┌──┬─────┬────────────┬────────────────┐││施用時間│刑事或保安處遇│備註│├──┼─────┼────────────┼────────────────┤│初犯│87-88年間│送觀察、勒戒,於88.02.2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執畢釋放│年度偵字第5245、5514、5594、88年│││││度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88年間│送觀察、勒戒,於88.08.1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執畢釋放│年度偵字第2401、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犯│88年間│送強制戒治,於90.01.20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滿執畢│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距前次強制戒治執│(92.07.09修正公布,93.01.09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修正第││行完畢釋放後,於│20條、第23條,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分「初犯」及││95.01.20屆滿五年│「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四犯│95.10.22│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0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五犯│95.12.19│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96.01.11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96.01.09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6.03.25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