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瑛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瑛瑞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晚間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自基隆市○○區○○路○○○號臺灣中油加油站往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駛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指定事項,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固亦有明文;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無從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應受送達人如已陳明實際居住處所,則應向該處所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瑛瑞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991號案件偵查後,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危害非鉅等由,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0年10月5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履行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之指定事項;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100年9月15日,即提出「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至檢察署,向檢察官陳報住居所暨送達處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28號5樓」(100偵3991卷第28頁)。故該件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835號駁回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通知被告至檢察署執行科辦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事宜之通知函,均有對被告陳報之實際住居地暨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28號5樓」為送達(同前卷第41頁、100緩1108卷第13頁)。嗣因被告未在緩起訴處分所定之100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1月17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檢察官乃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案件為撤銷緩起訴處分(101撤緩19卷第2頁),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於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且未陳報為收受送達地之「新北市○○區○○路○○○號」戶籍地,該處復因未獲會晤本人(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送達人員於100年2月23日,將上開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轄區之新上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詳見101撤緩19卷第3頁之送達證書)。嗣檢察官再以寄存送達合法,視為被告已合法收受,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認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確定生效,乃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前開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且被告早於100年9月15日,已具狀向檢察署陳報其實際住居所暨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28號5樓」,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陳明「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28號5樓」為其新居所並為收受送達之址,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付郵送達至被告設籍之「新北市○○區○○路○○○號」,縱經10日之寄存期間,對被告而言,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從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況下,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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