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相對人 黃哲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80,98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書、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以100年度聲字第19號事件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1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05號、100年度聲字第19號及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就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