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322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雯媛 被告 巫佩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10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第一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有車位者,每車位應按月繳納200元之車位清潔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28.84坪、無車位,每月應繳納721元(28.84坪×25元=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管理費。而被告自民國94年9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計74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共53,354元【721元×74期=53,354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第一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費用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