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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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娟娟 相對人 張祝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9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現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14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聲請本院以基院義100年度司聲吉字第1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裁全字第9號、95年度存字第169號、99年度聲字第9號、99年度存字第179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6號、98年度司執字第565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12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1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基院義100年司聲吉字第1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842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