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自立選任辯護人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與OOO傳播公司(下稱OOO公司)聯繫,要求派遣傳播小姐陪伴5小時,OOO公司遂指派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乙○○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精品旅館(下稱○○旅館)907號房。乙○○與A女聊天之際,提供含有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愷他命、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A女飲用(乙○○涉嫌轉讓禁藥、偽藥、毒品等罪名部分,未據起訴)。A女飲用不久後即因藥效發作,開始胡言亂語、意識不清進而無意識,乙○○竟另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翌日(即107年9月23日)凌晨4時許清醒,發現衣著不全,經乙○○對A女稱:「你叫床的聲音像小孩」等語,A女察覺有異,就醫採證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本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被告乙○○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找OOO公司派遣傳播小姐提供5小時之陪伴服務,服務內容不包含性交易,告訴人A女受OOO公司指派至被告指定之○○旅館907號房,嗣被告與告訴人在房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找傳播小姐的時候就有跟OOO公司表示小姐要陪我吃毒品,我有將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告訴人應該有吃,因為告訴人陪我玩遊戲的時候情緒越來越high,之後告訴人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她的意識是清楚的,我沒有乘機性交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第46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22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OOO公司,要求派遣傳播小姐陪伴5小時,工作內容不包含性交易,OOO公司指派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指定之○○旅館907號房,告訴人先向被告收取5小時之鐘點費並陪被告聊天,嗣被告在房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於翌日凌晨5時許離開○○旅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9頁、第94頁,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2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45頁、第46頁),並有○○旅館走廊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截圖在卷可憑(偵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又告訴人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4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所採集之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甲STR型別相符乙情,有雙和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二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107009886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是被告在○○旅館與從事傳播工作之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告訴人因飲用被告放在桌上之毒品咖啡包,而有胡言亂語、意識不清進而無意識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從事傳播工作,就是陪客人聊天、喝酒、看電影、吃飯等,107年9月22日OOO公司指派我下午5點到○○旅館907號房接客,房內只有被告,被告買了5個小時的鐘點,我就先收取鐘點費,之後開始跟被告聊天,我喝了一杯被告帶來的飲料包,過約30分鐘就沒有意識,記憶空白,我醒來的時候已經是隔天(即107年9月23日)凌晨4點多,原本穿著的短褲被丟在地上,內衣扣子是解開的,被告說我主動勾引他,並說我叫床聲音像小孩叫的聲音,但我的記憶完全空白等語(偵二卷第21頁、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傳播工作,107年9月22日公司派我去○○旅館,1對1服務5小時,我當時的男友也知道我去接桌(即開始從事陪伴服務工作);我到旅館時,先跟被告聊天,玩了一下擲骰子,好像也有變魔術給被告看,之後喝了一杯被告提供的咖啡包,沒多久我就沒有意識了,發生什麼事情我都記不得,清醒的時候已經是凌晨,被告坐在椅子上,說我勾引他、我的叫床聲音像小孩子在哭,當時我的內衣扣子被解開,短褲被丟到地上,我不清楚時間過了多久,公司的人打旅館內線問我怎麼還沒離開,我當時心理很慌亂,也沒想到要多收超時的費用,就趕快穿衣離開飯店,事後我男友以及OOO公司的人都跟我表示我到旅館待超過5個小時的時候,他們都有打電話給我,他們說我有接電話,但是我對這些事情完全沒有任何記憶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第319頁、第320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第333頁)。
告訴人始終證稱其飲用咖啡包不久之後即無意識,清醒時已是翌日清晨,事後告訴人男友、OOO公司人員均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在旅館待超時,故曾致電告訴人詢問行蹤,告訴人並有接起電話,然告訴人對此情並無印象,而有失憶之症狀。
㈡、證人即告訴人案發時之男友許○○於偵訊中證稱:107年9月22日告訴人從我家出發,要去陪客人喝酒、聊天,依我對告訴人工作的了解,如果是1對1的客人,通常是5小時,因此告訴人大概工作到晚上10點、11點左右,下班時間到了,告訴人卻沒跟我聯絡,我就在晚上12點左右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接電話,但講話很奇怪,說這裡是什麼地方,看到的東西很奇怪,有點語無倫次,沒辦法回應我的問題,之後電話被切掉,我接著打第2次,就直接轉語音信箱,根本聯絡不到告訴人,我也不知道是哪間傳播公司派遣,直到凌晨4、5點左右告訴人回來,告訴人很慌忽,我問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說不知道,她醒來時内衣被解開,褲子被脫下,客人說告訴人的叫床聲像小孩子一樣,我很生氣,我立刻要求告訴人聯絡傳播公司,找出被告資料,並要告訴人去驗傷等語(偵二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要去上班,我有跟她約好下班要來我的租屋處,下班時間到了告訴人一直沒有回來,我大概晚上12點至1點左右打給告訴人,她有接起來1次,我完全聽不懂她在講什麼,之後手機就關機了,我聯絡不到告訴人很生氣,告訴人回來的時候已經是隔天清晨,她的神情很慌張,她說她中間失憶了,客人說她叫床的聲音像小孩,我懷疑告訴人被性侵,但她覺得應該沒有,因為她沒有這方面的記憶,我覺得整件事情太奇怪,就堅持告訴人要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3頁)。證人許○○始終證稱告訴人下班時間屆至卻無音訊,其主動致電予告訴人詢問行蹤,告訴人卻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後就聯繫無著。
㈢、告訴人於107年9月23日凌晨清醒後返家,於同日下午1時4分至雙和醫院接受性侵害案件證物採證,其尿液經採集後送臺北 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有無「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鹼性類藥物」反應以及成分篩檢,經以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連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且藥物反應及代謝物如下:
1.Caffeine(咖啡因)2.Ketamine&itsmetabolites(Norketamine&Dehydronorketamine)(愷他命及其代謝物)3.Mephedrone&itsmetabolite(4甲Methylephedrine)(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4.Nicotine'smetabolite(Cotinine)(尼古丁之代謝物)5.Nimetazepam&itsmetabolite(7甲Aminonimetazepam)( 硝甲西泮 及其代謝物)6.Nitrazepam&metabolite(7甲Aminonitrazepam)(硝西泮及其代謝物)7.Phenazepam'smetabolite(3甲Hydroxyphenazepam)(芬納西泮之代謝物)8.Flunitrazepam’smetabolite(7甲Aminoflunitrazepam)(即FM2,氟硝西泮之代謝物)
有榮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03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榮總醫院說明上開尿液代謝物陽性反應所代表之意義,以及告訴人尿液所含有之藥物,服用者臨床上會呈現之反應,經榮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函覆如下:
問題一:A女的尿液經檢驗含有毒品、藥物陽性反應,是否表示A女驗尿前,有多種藥物或毒品混用之情形?回答:是的,依上述之檢驗結果可看出尿液中含咖啡因及尼古丁外,尚有愷他命、卡西酮(兩種皆屬迷幻劑)及多種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另由「檢驗項目: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尿液篩檢」之尿液大致濃度結果(>5000ng/mL)看來,可能有較大量或較近期之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暴露,但無法推斷確實之攝入量。問題二:依現有的臨床經驗,A女尿液檢體含有之藥物,哪些可能會導致服用者昏迷無意識?哪些可能會讓服用者胡言亂語?回答:依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其於採驗前確使用過三類精神作用物質:1.提神興奮劑(咖啡因及尼古丁),2.迷幻劑(愷他命、卡西酮),3.抑制劑(多種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其中卡西酮也有部分之精神亢奮作用。這些毒藥物當中,造成昏迷無意識的主要應為個案尿液驗出之多種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尤其是其中之氟硝西泮;而造成胡言亂語之毒藥物,除服用鎮靜安眠劑後尚未完全昏睡前可能會外,驗出之迷幻劑類的愷他命、卡西酮也都有可能。況且如此混雜的藥物作用,在無藥物之血中及尿液濃度可參考,確實難以精確判斷合併或孰一藥物作用症狀為主的表現;然而,依臨床上急診所見之此類病患,從頭暈不適、意識模糊、嗜睡、語無倫次、胡言亂語、譫妄躁動、抽愔、無意識、昏迷、休克、死亡等,及清醒後的回溯性失憶都有。
有榮總110年6月23日北總內字第1109907003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我喝了被告提供的咖啡包後,沒多久就斷片(即沒有意識),醒來後不記得發生了什麼事情,許○○說他有打給我,我還有接電話,這些事情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證人許○○前開證稱:107年9月23日凌晨12點至1點間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當時她胡言亂語,聽不懂在說什麼等語,其等證述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核與前述榮總醫院函文表示告訴人尿液中驗出之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愷他命、卡西酮等藥物,混用者確有可能昏迷無意識,且在昏迷前胡言亂語,清醒後有回溯性失憶之症狀相互吻合,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證述,為信實之詞,自堪採信。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告訴人除於107年2月、3月、7月間有零星之牙醫、耳鼻喉科就醫紀錄外(本院卷二第183頁、第191頁),並無任何精神科或相關科別之就診紀錄而有服用或領取鎮定安眠劑或其他管制藥品之情形,惟依上開榮總醫院函文所載,告訴人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4分採尿前,除有服用屬迷幻劑之愷他命、卡西酮外,另有「大量」或「近期」服用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服用之情形,致告訴人尿液中之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濃度大於5000ng/mL,而本件告訴人係於107年9月22日傍晚從許○○家中出發至OO旅館,業據證人許○○證述如前,惟當時告訴人精神狀況並無任何異樣之處,嗣告訴人飲用被告提供之咖啡包後開始有胡言亂語、無意識等精神狀況,業如前述,告訴人自出發接客至到醫院採尿,相隔不到24小時,其精神狀況竟有如此大之轉變,且尿液中不僅有前述多種藥物混用情形,其中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竟濃度甚高,佐以被告亦自承其攜帶放在桌上的咖啡包是含有毒品的,用來助興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第149頁),堪認告訴人尿液中檢測出之毒品、藥物,係因告訴人飲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咖啡包所致,且飲用後有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無意識等症狀。
㈤、辯護人雖辯稱:依照前述榮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函文內容,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愷他命、卡西酮等藥物混用者,固可能無意識或昏迷,但也有其他如頭暈不適、譫妄躁動等非昏迷症狀,又告訴人清晨清醒後,當下不僅未質問被告為何對她性侵,亦無要求櫃臺人員協助報警,甚至返家後未主動表示要驗傷,而係在男友許○○之要求及堅持下,才至醫院驗傷,由此種種情節,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迫於男友許○○之壓力下,才至醫院驗傷並為不實指述之可能云云(本院卷二第442頁、第443頁)。然查:
⒈依證人許○○於偵訊中以及本院中證稱:告訴人回家後說我聯
絡不到她的那段時間,她是失憶了,客人說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她覺得應該沒有,我們為此起爭執,所以我要她去驗傷,不願意驗傷的話就分手等語(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425頁、第4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凌晨清醒,發現內衣被解開,褲子被丟在地上,被告說我叫床的聲音像小孩,我當時很慌亂,因為被告說有跟我發生性行為,但我完全沒有記憶,再加上OOO公司人員打房間內線問我怎麼還沒回去,我也不清楚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當下也沒想太多,只想先趕快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4頁)。可知告訴人在旅館清醒後,雖經被告告知有發生性行為,然告訴人未質問被告為何對其性侵、未向旅館櫃臺人員求助,甚至返家後向男友許○○表示應該沒有遭性侵等行徑,均係因告訴人飲用咖啡包後,對後續所發生之事情毫無記憶,在無記憶、無證據且思緒混亂之情形下,告訴人懷疑且也不願貿然承認自己遭性侵之事實,甚至或有自我安慰「應該沒發生什麼事情」的心態,認為在尚未釐清事件過程之前,應暫無驗傷必要,直至男友許○○分析事件始末,察覺有異,要求告訴人驗傷採證,告訴人始逐漸意識到自己可能遭性侵,而至醫院採證驗傷,告訴人清醒後之反應,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⒉再者,告訴人男友許○○知悉告訴人係從事傳播工作,以鐘點
計時收費,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超時續留房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因擔心許○○知悉上情會生氣,才謊稱是遭被告性侵云云為真,則許○○於凌晨致電詢問告訴人行蹤時,告訴人大可以客戶即被告續買鐘點為由搪塞許○○,作為其續留旅館之藉口,實無需於電話中佯裝語無倫次之精神狀態,徒增許○○因擔心告訴人安危,而出面尋找告訴人,致其自願與被告過夜遭許○○發現之風險。是以,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人因擔心遭男友責罵,而有誣指被告之動機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前述榮總醫院函文雖表示多重迷幻劑、抑制劑混用,臨床
上患者除有「無意識、昏迷、休克、死亡」等症狀外,亦見有患者為「頭暈不適、意識模糊、嗜睡、譫妄躁動、抽愔」等「非屬無意識」等症狀,惟函文中亦補充說明本案係因無告訴人血液、尿液中各種藥物濃度之數據,無法精確鑑定還原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而將臨床急診此類病患所見之症狀一一臚列提供予本院做參考。惟縱無法透過醫學鑑定之方式證明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本院仍得調查其他證據,並參酌榮總醫院上開函文提及之多重藥物混用患者臨床呈現之症狀,認定告訴人飲用咖啡包後之精神狀況已達無意識之程度,而非如辯護人所辯,因榮總醫院函文無法確認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昏迷,即排除卷內其他客觀證據,遽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精神狀況是清醒的。是上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㈥、是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告訴人因使用含有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愷他命、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無意識,於告訴人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是有意識且自願云云,並無可採。
㈦、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告訴人,告訴人飲用後無意識,被告乘機對告訴人為性行為,被告所為係構成轉讓毒品、禁藥(未據起訴)以及本案被訴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⒉實務上傳播業者派遣傳播小姐,除陪伴客人喝酒、唱歌外,
另有提供陪客人施用毒品(即俗稱「開毒趴」)、性交易等非法服務,並因派遣工作內容不同,業者派案時會以特定術語表明工作內容,讓傳播小姐自行決定是否接案,例如「音樂桌」即指陪客人開毒趴,「通告桌」、「拍照桌」則指陪客人為性交易等事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且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61頁)。又本件被告向OOO公司請求派遣傳播小姐時,即指名要找「音樂桌」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請OOO公司派傳播小姐給我時,就有指名要找「音樂桌」,就是指傳播小姐要陪我吃毒品助興,我因此鐘點時數買到5小時,不然一般小姐坐檯時數1、2小時也有,不需要一開始就買到5個小時,傳播公司知道我說的「音樂桌」的意思,所以小姐到場時我也以為小姐知道要吃毒品。家中毒品咖啡包剩下4包,因為我隔幾天就要去勒戒,想把剩下的4包都喝掉,所以我帶咖啡包到旅館,放在桌上供到場的傳播小姐即告訴人飲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5頁),且觀諸告訴人提供、其與OOO公司簡訊對話內容,OOO於107年10月30日有發簡訊徵求傳播小姐坐檯,內容為「OOO傳/局經紀公司,時間:現在,地點:林森錢,類型:(啤酒符號,即「酒」之意思)桌,鐘數:直去保2…」(偵二卷第117頁),上開派遣訊息中,確有記載派遣工作類型(即酒桌),且該案酒桌之鐘點時數為保證2小時,亦與被告供稱一般買小姐的坐檯時數買1至2個小時就好,我是為了一起吃毒品才會一次買到5小時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辯稱找OOO公司派小姐時,就有向公司表明到場的小姐要陪同吃毒品等語,尚可採信。是以,告訴人到旅館時,被告主觀上係以為告訴人知悉且願意施用毒品,而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告訴人飲用,被告主觀上並非刻意對告訴人隱瞞該咖啡包為毒品之事實。至於證人即OOO公司負責人丙○○之表妹林○○於本院中雖證稱:丙○○曾經經營OOO傳播公司,我偶爾幫忙接電話,OOO公司沒有提供客人「音樂桌」服務,只有喝酒等語(本院卷二第305頁、310頁),然傳播公司媒介傳播小姐與客人共同施用毒品,將恐涉法,本無從期待證人林○○會為不利己或不利OOO公司之陳述,致自身或公司遭訴追或裁罰,此由OOO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公司業務內容、收費、員工姓名等,均答以:我不清楚、我不瞭解、我忘記了等語,不願正面回答從事傳播行業即可佐證(本院卷二第294頁至第300頁)。況且,若如證人林○○所述,OOO公司都是派小姐去陪客人喝酒,則前述OOO公司徵求傳播小姐坐檯之簡訊內容,又何需特別註明工作類型為酒桌?從而,證人林○○上開證述,難認真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予敘明。
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到旅館房間時,被告指著桌上的
咖啡包叫我喝,我就泡來喝等語(偵二卷第33頁、第95頁),以及本院中證稱:我接被告這件案子,我只注意到時數是5小時,我不清楚什麼是「音樂桌」,我到場的時候被告指著咖啡包要我喝,我沒想太多就喝下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1
9、325頁),告訴人固堅稱不瞭解「音樂桌」的意思、不知悉本件傳播工作內容是要陪被告施用毒品,更不知道咖啡包內含有毒品等語,惟告訴人到場時,被告主觀上係以為告訴人知悉且同意施用毒品,故未主動告知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業如前述,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欺瞞告訴人之意思,則被告與告訴人在雙方認知錯誤的情形下(被告以為告訴人知悉咖啡包內含有毒品且願意飲用,然實際上告訴人不知悉咖啡包內有毒品),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告訴人飲用,依照「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從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同意施用毒品,而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告訴人,所犯者為轉讓毒品、禁藥等罪為認定,而不能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⒋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
為人有無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告訴人時,主觀上是基於欲與告訴人施用毒品助興,且告訴人亦同意施用,而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告訴人,嗣見告訴人因施用後意識不清,而另行起意,乘機在告訴人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與之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告訴人時,主觀上即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特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見告訴人出現胡言亂語、意識不清進而無意識後,另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狀,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得逞,認定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明知告訴人因飲用毒品咖啡包後陷於意識不清、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況,乘機對告訴人予以性交得逞,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戕害告訴人身心,造成告訴人終生難以磨滅之心理陰影,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有彌補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表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自稱大學畢業、前從事旅行社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年,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
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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