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20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曾堉傑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堉傑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曾堉傑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次查本件相對人住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發票時之住居所位於屏東縣,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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