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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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6號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愉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被告歐陽磊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林倩芸 律師被告 蔡銘謙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 律師被告 柯敏智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 律師
劉曦光 律師被告 袁家瑞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 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76、9878、10512、10513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798、1679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993、1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劉子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歐陽磊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三、蔡銘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四、柯敏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五、袁家瑞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無罪部分:柯敏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子愉於民國107年間經由積欠歐陽磊債務之 吳宗翰 牽線,因而結識有能力自美國取得大麻貨源之「貨主」蔡銘謙後,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柯敏智及袁家瑞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彼此間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自動銷毀對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Signal、Confide與UiM+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歐陽磊擔任「 金主 」,負責提供劉子愉購毒資金,交由劉子愉持該等購毒資金向蔡銘謙洽購大麻,蔡銘謙、柯敏智及袁家瑞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待劉子愉與蔡銘謙談妥交易內容後,由蔡銘謙指示柯敏智與袁家瑞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販賣相對應數量之大麻予劉子愉,劉子愉並自歐陽磊提供之資金或嗣後販毒所得中,直接以現金給付柯敏智或先轉帳至蔡銘謙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銘謙帳戶)後,再由蔡銘謙與袁家瑞拆帳分享利潤。
㈡、劉子愉復與歐陽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購得及其等原本即有之大麻,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對外販售對應數量之大麻予 蔡維哲蘇惟茵 ,並以收取現金或轉帳至劉子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子愉帳戶)之方式收取相對應之報酬。
㈢、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捕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柯敏智及袁家瑞到案,且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敏智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一之一所示劉子愉與歐陽磊之LINE對話紀錄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並應先舉證證明劉子愉與柯敏智之Signal對話紀錄未經竄改或增添始得作為證據云云。然: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除符合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查柯敏智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劉子愉與歐陽磊間對話紀錄擷圖均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等語(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下稱訴496卷】四第234頁),本院自得將之用以證明柯敏智本案犯行,不容其再事爭執。
㈡、再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柯敏智與劉子愉間Signal對話紀錄擷圖均係於偵查時經承辦員警直接以手機翻拍歐陽磊之手機畫面,透過相機光學作用予以保存、記錄者,而無遭竄改之虞。而被告柯敏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僅坦承卷附Signal對話紀錄確為其與劉子愉間之對話等語(訴496卷四第423頁),且不爭執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訴496卷四第234至235頁),亦未曾主張該等對話紀錄有經變造之情。況劉子愉、蔡銘謙、歐陽磊均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就該等對話紀錄擷圖所載內容接受交互詰問,該等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供檢辯雙方辯論,當均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該等主張顯屬無稽,附表一之一所示對話紀錄擷圖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柯敏智及袁家瑞(下合稱被告5人,分則逕稱姓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496卷四第233至234、390至421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及袁家瑞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及袁家瑞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9876卷【下稱偵9876卷】第251至258、303至307、343至347頁,108年度偵字第9878卷【下稱偵9878卷】第249至256,108年度偵字第10512卷【下稱偵10512卷】第309至315頁,訴496卷二第79、95至96、139頁,訴496卷四第421頁,108訴634卷【下稱訴634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子愉及蔡銘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家瑞、證人蔡維哲及蘇惟茵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9876卷第199至202、241至245頁,偵10512卷第309至315頁,訴496卷三第53至74、155至1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子愉帳戶、蔡銘謙帳戶、蔡維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歐陽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張、蔡銘謙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20張、袁家瑞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2張(含地圖搜尋記錄翻拍照片)可憑(108年度他字第3846卷【下稱他3846卷】第277至308頁,偵9876卷第113至117、119至124、127至140、149至152、159至162頁,偵9878卷第33至63、119至121頁,偵10512卷第221至225、231至234頁,108年度偵字第10513卷【下稱偵10513卷】第161至165頁,108年度偵字第16799卷【下稱偵16799卷】一第307至310、340至348頁,偵16799卷二第43至49、125至129頁),足認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及袁家瑞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起訴書附表一(蔡銘謙)、附表二(蔡銘謙、袁家瑞)、附表三(劉子愉)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歐陽磊)所示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訴496卷四第229頁),足認蔡銘謙與袁家瑞出售毒品予劉子愉、劉子愉與歐陽磊出售毒品予蔡維哲及蘇惟茵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其等有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是本案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及袁家瑞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柯敏智部分:訊據被告柯敏智固坦承係透過蔡銘謙而認識劉子愉,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劉子愉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7年7月6日當天是我要向劉子愉買大麻,她有拿大麻樣品給我看,但我覺得品質不好,因而沒有購買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就柯敏智販毒部分之證據僅有對立共犯劉子愉之證詞,而其等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均為日常對話,並未提及毒品數量或金額,不足以補強劉子愉之證述,遑論蔡銘謙就當天是否有販賣毒品與劉子愉乙事之供述與劉子愉之證述前後矛盾,金主歐陽磊亦稱從未見過也不知道柯敏智云云。經查:
⒈柯敏智與蔡銘謙為朋友,嗣經蔡銘謙介紹而認識劉子愉,其
與蔡銘謙、劉子愉曾以Messenger、Telegram、Confide等通訊軟體聯絡,嗣使用Signal,以暱稱「deeperdeeper」傳送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訊息予劉子愉,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劉子愉碰面等情,為柯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訴496卷二第195頁),核與證人劉子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訴496卷三第55至74頁),並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劉子愉與歐陽磊、柯敏智間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可考(參附表一之一「備註」欄),首堪認定。
⒉柯敏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售大麻予劉子愉:
⑴證人劉子愉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最初是因為吳宗翰欠歐陽磊
錢,於是吳宗翰提議可以向蔡銘謙購入大麻對外販售營利抵債,蔡銘謙一開始是指示柯敏智出面交貨給吳宗翰,之後是由我跟蔡銘謙聯繫,蔡銘謙給我柯敏智(暱稱「deeperdeeper」)的聯絡方式,我遂於107年7月2日跟柯敏智約時間,柯敏智回說「正在等回覆中」,我不知道他在等誰的回覆,後來我於同年月6日跟柯敏智約好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柯敏智給我350公克的大麻,同時我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現金給他,我在赴約前及確認拿到貨後都有向歐陽磊報備等語(偵9876卷第304至3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107年7月6日之交易,我先跟蔡銘謙談好數量及價格,數量要看歐陽磊手上有多少錢,蔡銘謙跟我說他人當時不在臺灣,會請柯敏智處理這次毒品交易,要我跟柯敏智聯絡,於是我透過蔡銘謙取得柯敏智的連絡方式,之後就用Signal跟柯敏智聯繫,我們約在臺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當天我原本帶了25萬元、要買500公克,到了現場後,柯敏智跟我說數量不夠150公克,我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把17萬5,000元點出來後交給柯敏智,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實際拿到的大麻數量與事先講好的不太一樣,所以我在當天晚上7點多又跟蔡銘謙聯繫等語(訴496卷三第56至67頁),觀以劉子愉前開證述內容詳實,就事前如何取得柯敏智之聯絡方式、交易當日如何聯繫及交付大麻等情節均前後一致,核與證人歐陽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前後後大約給了劉子 愉約 29萬元購買大麻,劉子愉就107年7月6日之交易,事前有傳「老闆明天下午1~2點付款」的訊息給我,意思是指她要向對方購買大麻的時間,對方跟她約好時間後,她有擷了對話訊息畫面讓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劉子愉確實有拿錢去購買大麻,她買進的大麻會給我看過,她購入的大麻貨源是來自吳宗翰介紹認識的人,我交由劉子愉去接洽,並透過劉子愉傳給我的對話擷圖而知道有「RAY」(蔡銘謙)及「deeperdeeper」(柯敏智)等語(訴634卷二第250至256頁)相符,且劉子愉及歐陽磊與柯敏智並無宿怨,難有故意為對其不利證述之動機;況本案劉子愉及歐陽磊始終未主張柯敏智係其等本案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足認其等為前述證言之目的非在求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免刑責寬典,衡情係就個人確知事項據實陳述,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⑵再證人蔡銘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以前有跟柯敏智買過大
麻,所以知道他可能有大麻,為了107年7月6日此次交易,我有用Signal傳訊息給柯敏智,介紹柯敏智與劉子愉認識,並將柯敏智的報價告知劉子愉,我因為要幫吳宗翰抵償積欠歐陽磊的債務,所以該次交易大麻1公克賣600元,劉子愉實際支付17萬5,000元購買350公克,亦即將3萬5,000元之差額充作吳宗翰的還款,我跟劉子愉間是用Messenger聯絡,我的代號是RAYTSAI,為了確認吳宗翰可以抵多少帳款,劉子愉在此次交易後有傳訊息跟我確認等語明確(訴496卷四第165至176頁),且與劉子愉上述證詞互核相符,益徵劉子愉上述證詞並非虛妄。復審以卷附劉子愉與歐陽磊、柯敏智及蔡銘謙間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劉子愉與柯敏智確認交易時間後(附表一之一編號1、3),隨即將交易時間告知提供購毒資金之金主歐陽磊,並傳送裝滿鈔票提袋之照片及「銀彈在此」等訊息(附表一之一編號4),且於107年7月6日當日上午再次將其與柯敏智對話之內容擷圖後傳送與歐陽磊,稱「對方主動聯繫」、「25萬其實有重量」,而在當日下午2時32分許回報歐陽磊「東西拿到了」、「超危險」、「只交17.5萬,東西不夠,我們現在回去點貨」,歐陽磊亦詢問「不是交錢而已喔」、「結果就直接帶來了??」(附表一之一編號6);劉子愉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後則告知蔡銘謙「搞定了」、「一次搞定」、「沒有人這樣的啦,不是都分開嗎」,並告知蔡銘謙「他說不夠25耶,我只給
17.5」(附表一之一編號7),此有劉子愉與歐陽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與蔡銘謙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與柯敏智間Signal對話紀錄擷圖10張可證(參附表一之一「備註」欄),與前引劉子愉、歐陽磊及蔡銘謙之證述相互勾稽,可見柯敏智已就販賣大麻之時間、地點及條件與劉子愉約定在先,其於107年7月6日下午2時許與劉子愉碰面之目的係為交付350公克大麻及收取17萬5,000元之價金,則附表一之一所示對話紀錄已足資補強劉子愉、歐陽磊及蔡銘謙就柯敏智本案犯行所為之證述,是柯敏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已堪認定。
⒊柯敏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柯敏智就其與劉子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見面之情,先於偵
查中供稱:擷圖中的「deeperdeeper」是我,這是我用Signal跟劉子愉的對話,107年7月2日時劉子愉約我出來跟我推銷她的大麻,也有暗示約我要不要出來喝酒,訊息內容是要確認我女朋友會不會來我家,我猜測劉子愉對我有好感,想約我,但她不是我喜歡的類型,且那時候我有女朋友,所以沒有接受她的要求,後來我就很少回覆她的訊息等語(偵10513卷第278至279頁),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陳:我因為想跟劉子愉購買大麻,所以和她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見面,她有拿大麻樣品給我看,但我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沒有買等語(訴496卷一第60頁,訴496卷二第191頁),然其證述內容與劉子愉及歐陽磊前引證述相去甚遠,且與附表一之一所示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質言之,倘劉子愉係為販售大麻始與柯敏智見面,豈會於見面前傳送鈔票照片與歐陽磊,並稱「銀彈在此」、「明天中午1~2點付款」,嗣於交易後即傳送取得之大麻照片與歐陽磊,且與歐陽磊討論該次大麻品質、是否試用之情?此適足認柯敏智與劉子愉見面之目的係為販賣大麻與劉子愉,劉子愉方會在交易前將擬攜至現場付款之鈔票照片傳送與金主歐陽磊,並於交易結束後傳送購得大麻之照片與歐陽磊確認大麻品質。
⑵又證人蔡銘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我是為幫吳宗翰抵銷
積欠的債務,才向劉子愉回報柯敏智手上大麻的報價,劉子愉取得大麻後轉賣的利潤原本是要抵掉吳宗翰欠劉子愉與歐陽磊的債,劉子愉與柯敏智完成毒品交易後有用Messenger跟我說,訊息內提到「600元」的部分就是在講抵債的事情等語(訴496卷三第165至174頁),並參以附表一之一編號9至12所示劉子愉於107年7月6日交易後與蔡銘謙、歐陽磊確認是否及如何抵償債務乙節,足認蔡銘謙此揭證述居中為劉子愉及柯敏智牽線以為吳宗翰抵債之情屬實,則柯敏智當係與蔡銘謙共同販售毒品與劉子愉,再由劉子愉轉賣以營利,方能抵償吳宗翰積欠之債務。是本案就107年7月6日毒品交易之情節,不僅證人劉子愉、歐陽磊及蔡銘謙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無前後矛盾之情,且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麻及現金之照片等物證亦足以補強該等證述內容,則柯敏智於107年7月6日與蔡銘謙共同販賣毒品與劉子愉之犯行,應堪認定。是柯敏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礙難採信。
⑶至辯護人所稱該等對話紀錄均為日常對話、與毒品交易無涉
云云,顯悖離事實,且與本院認定柯敏智確有販賣毒品與劉子愉之情有間,業如前述,且歐陽磊係提供資金交由劉子愉實際與販毒者接洽者,是縱其未曾見過柯敏智本人,亦無礙於柯敏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
⒋綜上,本案柯敏智販賣毒品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5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之說明:⒈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蔡銘謙與柯敏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蔡銘謙與袁家瑞就附表
二所示犯行、劉子愉與歐陽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蔡銘謙就附表一、二所示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袁家瑞
就附表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劉子愉與歐陽磊就附表三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蔡銘謙就附表一、二、袁家瑞就附表二、劉子愉與歐陽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此揭規定,蔡銘謙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袁家瑞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劉子愉與歐陽磊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見)。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⑴起訴書雖記載劉子愉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即袁家瑞,因而
查獲等語;惟劉子愉本案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時序上均早於袁家瑞附表二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袁家瑞應非其本案毒品來源,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警詢時之供述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起訴書此揭記載即與法有違。再劉子愉雖於10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出柯敏智亦為其毒品來源,但早於同年3月11日歐陽磊經查獲時,員警即自歐陽磊手機內儲存劉子愉與柯敏智間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5之對話紀錄擷圖中獲悉此事,並於警詢時提示該等對話紀錄擷圖詢問劉子愉取得毒品之過程等情,有卷附劉子愉108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份足憑(偵9876卷第13至31頁),則柯敏智遭查獲既與劉子愉之供述無因果關係,即與此揭減刑規定不符。
⑵歐陽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吳宗翰;但吳宗翰轉讓毒品與歐陽
磊之時間分別係107年8月20日、同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13日乙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15號起訴,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經本院核閱該等起訴書、判決書認定屬實,則其本案販毒時間既早於吳宗翰提供毒品之時間,依前述說明,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違;然其因前案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新竹地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搜索其當時位在新竹市北區英明街之住處後,即於翌(12)日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提供劉子愉購買大麻資金,由劉子愉取得大麻後共同對外銷售、朋分獲利之犯行等情,有卷附歐陽磊108年3月12日警詢筆錄1份 足佐 (他3846卷第27至47頁),參以前引說明,歐陽磊此揭供述既使員警得以查獲其共同正犯劉子愉之本案犯行,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此就歐陽磊所為附表三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蔡銘謙固於警詢時供稱與袁家瑞及柯敏智共同為本案犯行;
但觀以卷存各該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本案員警於歐陽磊經查獲並自所持手機內擷取與劉子愉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通知劉子愉到案說明後,即已對袁家瑞及柯敏智涉案乙事有合理懷疑,是袁家瑞及柯敏智遭查獲乙節與蔡銘謙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警詢時之供述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袁家瑞雖主張其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簡志豪 並因而查
獲云云;然簡志豪所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該署110年4月9日 桃檢俊生 108他514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足參(訴496卷四第259至262頁)。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簡志豪雖獲不起訴處分,然是否有查獲上游應不以偵查結論為絕對依據,縱使簡志豪因證據不足始獲不起訴處分,日後勢必會因心存顧忌而收斂行為,則袁家瑞對於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氾濫之作為仍值得予以鼓勵云云(訴496卷四第443頁);然該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袁家瑞持用之手機送數位鑑識,均未發現其與簡志豪有何買賣大麻之對話內容,且該案未查得足資補強袁家瑞指述之其他證人、交易對話紀錄、帳冊等相關事證,自難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單憑袁家瑞於警詢時之單一陳述,即認簡志豪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袁家瑞此揭供述與簡志豪經查獲並起訴之門檻仍相距甚遠,難謂已有效阻斷毒品擴散,參諸上引說明,當難認有何查獲毒品來源之情,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歐陽磊另請求依刑法第20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
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且與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故刑法第20條將之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事由。 查歐陽磊 自幼即因高燒不退而導致嚴重聽力障礙,幾乎完全喪失聽力,並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之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可稽(訴634卷二第33至335頁,訴634卷三第81至101頁),固堪認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美國○○○大學(000000000University)畢業,從事社會公益,推廣資訊無障礙環境等語(訴634卷三第212頁),且曾任社團法人○○市聾人協會總幹事乙情,亦有該協會108年3月24日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及該協會會訊各1份可按(訴634卷二第85至153頁),可見歐陽磊雖有聽力障礙,導致其說話較一般人困難,然其既未完全喪失聽覺或說話能力,而可透過唇語、手語或其他科技設備輔助與外界溝通,並受有高等教育、擔任聾人協會幹部及從事社會公益,甚至為本案購毒資金之提供者,與外界事物溝通、表達、思考能力未顯著低於一般人,是與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規定不符,礙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末以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及袁家瑞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及袁家瑞漠視法令之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甚鉅;且劉子愉及歐陽磊於本案販賣大麻共89公克與蔡維哲及蘇惟茵、獲利共7萬3,200元,蔡銘謙與柯敏智共同販賣大麻350公克與劉子愉、對價為17萬5,000元,蔡銘謙又與袁家瑞共同販賣大麻共400公克與劉子愉、報價共21萬5,000元,自均非零星販售、僅賺取微薄量差或價差者,而屬販毒網絡之中、上游層級;又其等於案發時均為有一定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並實際參與各次交易,所為惡性非低,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蔡銘謙之辯護人固稱:蔡銘謙因長年旅居大麻合法化之加州,對於販賣大麻違法之認識程度較低,對大麻屬違禁品一事不瞭解等語(訴496卷四第437頁),袁家瑞之辯護人亦稱:袁家瑞早於11歲時即獨自在美國阿肯色州留學,直到高中畢業後才回臺當兵、就業,成長過程中欠缺長輩指引,且成長過程中周遭環境對於大麻之態度寬容,因而缺乏警戒,方鑄大錯等語(訴496卷四第443頁),因而請求依法酌減其刑;然現今資訊流通便利,大麻交易仍屬非法乙節為國人基本常識,且即使在美國對大麻交易採取相對寬容之態度,亦非各州皆普遍、無條件允許大麻私下合法販售,又觀以蔡銘謙與袁家瑞、劉子愉間之對話,不乏以隱諱、迂迴或使用暗語之方式討論交易細節,顯見其等均知悉販賣大麻在我國仍屬重罪,是其等辯護人此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5人均知悉其等所販賣之大麻屬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
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大麻以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且販賣數量甚鉅,其等行為實已導致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皆不宜薄懲。
⒉再斟酌劉子愉、蔡銘謙及柯敏智於本案遭查獲前,均無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袁家瑞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歐陽磊雖於本案遭查獲前未有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然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情,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⒊惟念劉子愉本案案發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案係接受歐陽磊提供之資金後,直接接觸毒品上游及下游購毒者之人,且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販毒對象為2人,交易大麻數量共89公克、販毒所得共7萬2,200元,規模雖非小,但犯罪時間密接,亦應一併衡量;並考量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英文家教,經濟狀況普通,犯罪動機係因自己有施用大麻之需求,但負擔不起購毒費用,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訴496卷四第425頁)。
⒋歐陽磊於本案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供出其販
毒共同正犯劉子愉,犯後態度良好;衡酌其於本案係隱身幕後、提供資金與劉子愉購毒並共同對外販售之角色,參與程度較劉子愉為重,但本案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2月內集中為之,業如上述,並非橫跨數月或數載之大規模犯行;暨其自承:學歷為美國○○○大學畢業,從事社會公益,推廣資訊無障礙環境,父親已經過世,因本案與前妻離婚,須扶養母親及2名分別為8歲、6歲之子女(其因另案入監後則由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係因自己想要施用,因為從小聽障,沒有朋友,希望能透過毒品交易結交朋友,並非想要透過販賣大麻謀取暴利等語(訴634卷三第117至130、212頁)。
⒌蔡銘謙本案共同販賣大麻之數量高達750公克、交易金額為39
萬,雖僅販賣與劉子愉及歐陽磊,然犯罪規模甚鉅,且明知劉子愉及歐陽磊取得大麻後將再次轉賣營利,其行為高度助長大麻之擴散,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案發後亦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和母親一起照顧父親,本案係因見相識多年的朋友吳宗翰積欠大筆債務、受到威脅,在他請託之下才心軟答應幫助提供毒品,我現在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12時有自費在○○靈糧生命培訓學院進修,已經結業,主要是講神學、介紹如何更親近神及人與神的關係等語(訴496卷四第425至426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蔡銘謙於偵查中交保後以戮力改正施用大麻之習慣,目前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係念及與吳宗翰之情誼始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訴496卷四第427、433至438頁),並有蔡銘謙參加靈糧生命培訓學院之課程表、上課證、在學證明書及其父親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各1份足參(訴496卷二第117至133頁,訴496卷三第81至88頁,訴496卷四第439頁)。
⒍袁家瑞係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直接交付大麻與劉子愉者,且
交付數量高達400公克、交易金額為21萬5,000元,犯罪規模僅次於蔡銘謙,亦不應輕縱;雖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於遭查獲之初接受員警詢問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然非差,但於評價上仍應與蔡銘謙有所區別;並考慮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就讀美國學校,目前工作除在○○市○○區農會擔任銷售班長,負責推廣農產品外,也有賣中古車,需和配偶一起扶養小孩、母親,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有貸款,犯罪動機是受蔡銘謙請託,因為我自己也有施用大麻,純粹自己想抽,也可取得毒品施用等語(訴496卷四第426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袁家瑞素行良好退伍後一向都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閒、好逸惡勞,方需靠販賣毒品營生之人,又被告之妻為專業護理師,除提供家庭支持外,亦以專業知識協助袁家瑞遠離大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訴496卷四第427、441至445頁),並提出袁家瑞勞工保險投保列印資料、美語教師合格證書、超邁汽車工作名片、袁家瑞配偶護理師執業執照及○○市○○區農會養蜂產銷班推廣中心服務證各1份足按(訴496卷二第149至157業,訴496卷四第447頁)。
⒎柯敏智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中交付大麻350公克與劉子愉,
並收取現金17萬5,000元,犯罪規模亦鉅,顯非為賺取些微價差或量差之人,而係大麻交易之中、大盤地位,應予嚴懲;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於量刑上為有利於其減輕其刑之認定;兼衡其陳稱:學歷為○○大學肄業,家裡做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沒有工作的父母親等語(訴496卷第426頁);暨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柯敏智除單純否認犯行外,更於偵查中透過友人 吳家維 探知偵辦進度,因而建請從重量刑(至起訴書記載柯敏智對107年10月2日之犯嫌故意混淆、推諉並誣陷劉子愉之情,因該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予審酌)等一切情狀。
⒏綜以上揭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末參酌
劉子愉、歐陽磊、蔡銘謙及袁家瑞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方面: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4手機,為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及柯敏智為本案聯絡交易內容使用,業經認定如上,均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促進之效果,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方面:⒈劉子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毒品售價的2成,
我將2成抽起來後,其他的8成本來應該給歐陽磊,但我沒有給歐陽磊,因為被我用完了等語(訴496卷四第421至423頁),歐陽磊亦於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從本案取得收入等語(訴634卷三第208頁),堪認劉子愉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7萬2,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歐陽磊則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編號4之交易金額為1萬6,000元,但劉子愉於警詢時陳稱:原本蘇惟茵要給我1萬6,000元,但後續我僅向她收款1萬5,000元等語(偵9876卷第2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劉子愉係收受1萬6,000元,爰以有利於劉子愉之1萬5,000元計算之,附此敘明。
⒉蔡銘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訴496卷四第422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附表一所示交易雖有100元之價差,但因蔡銘謙不願再以大麻貨款抵扣吳宗翰之欠款,故要求劉子愉以70公克大麻將該差價回帳予蔡銘謙,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係袁家瑞以大麻每公克370元之價格向蔡銘謙催款(共200公克*370元=7萬4,000元),而蔡銘謙已於107年12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顏士勳 將該筆款項連同他筆大麻交易之報酬共11萬元給付袁家瑞,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交易中,袁家瑞係以每公克420元向蔡銘謙計價(共200公克*420元=8萬4,000元),蔡銘謙並於108年1月28日在永豐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0萬元現金當場交給袁家瑞,嗣因劉子愉未依約給付款項,蔡銘謙於本案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訴496卷二第101至105頁,訴496卷四第422頁),核與卷附蔡銘謙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符(偵9876卷第115至117頁),並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對話紀錄足考(偵9878卷第31頁),卷內復無其他足資證明蔡銘謙確實獲有報酬之積極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袁家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每賣出100公克大麻我可以獲
得7,000元,有些會換成大麻供我自己施用等語(訴496卷四第422頁),其本案附表二所載販賣大麻數量共400公克,則依其所述方式計算,其實際獲利為2萬8,000元(400公克/100公克*7,000元=2萬8,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柯敏智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劉子愉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已實
際給付柯敏智17萬5,0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徵柯敏智有將該筆款項與蔡銘謙朋分,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7萬5,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不予沒收方面:扣案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劉子愉、蔡銘謙及柯敏智所有,但均為供其等自行施用或施用後剩下之殘渣袋,以及施用大麻所用之研磨器乙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496卷四第402頁),雖該等毒品屬違禁物,研磨器亦為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然尚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5至7)或沒收(附表四編號8)。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柯敏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行於107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私下以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00公克予劉子愉。因認柯敏智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公訴意旨認柯敏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柯敏智坦承曾於該等時、地與劉子愉見面之供述、劉子愉與蔡銘謙於偵查及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歐陽磊與柯敏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敏智堅詞否認有何於107年10月2日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與劉子愉在該時、地見面,但該次是我要向劉子愉購買100公克大麻,並非我要販賣給她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劉子愉與歐陽磊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與該次毒品交易有關者,劉子愉與柯敏智均係施用毒品者,柯敏智於偵查中交保後旋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偵查中自劉子愉與柯敏智住處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少,應係供其等自己施用之毒品與器具,無從補強公訴意旨所認犯嫌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子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柯敏智交易共兩次,一次是107年7月6日,另一次是同年10月2日,蔡銘謙不知道10月2日這次交易,因為柯敏智說不要跟蔡銘謙講,所以我傳訊息告知歐陽磊「對方說不要跟他講」,但柯敏智沒有說不要讓蔡銘謙知道的原因等語(訴496卷三第71至72頁);然證人蔡銘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0月2日此次交易我並不知道等語(訴496卷三第167頁),證人歐陽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子愉於107年10月1日回報「明天進貨,剛剛領了錢給 阿甘 去處理了」我不清楚劉子愉要跟我說什麼事情,她又於翌(2)日傳送「上車了,士林老地方」之訊息,應該是要跟我說她與交易大麻對象約好要在哪裡碰面等語(訴496卷三第251至252頁),則自蔡銘謙與歐陽磊之證述,均無從佐證劉子愉交易毒品之對象為柯敏智,則柯敏智是否有於107年10月2日販賣大麻與劉子愉,尚非無疑。
㈡、再觀以劉子愉與歐陽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等於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均未曾提及柯敏智或「deeperdeeper」,且與附表一所示交易過程對照,劉子愉未將與交易對象約定交易時、地之訊息擷圖傳送與歐陽磊留存,更未於交易前後拍攝現金或購得大麻之照片與歐陽磊報備,更無歐陽磊與劉子愉確認購得大麻之品質、試用結果之內容等情,此有歐陽磊與劉子愉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考(偵16799卷一第266至267頁),自難據以補強劉子愉上揭證述,亦無從憑此即認柯敏智確有此揭販毒犯行。
㈢、至員警雖於偵查中自劉子愉及柯敏智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5、
7、8所示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劉子愉及柯敏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等毒品皆係供自己施用,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訴496卷四第40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附表四編號5所示毒品係劉子愉於107年10月2日自柯敏智所購得,則公訴意旨以此等扣案物推認柯敏智有此揭販毒行為,不免率斷,柯敏智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柯敏智所涉於107年10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柯敏智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自應為柯敏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銘謙及柯敏智共同販賣毒品與劉子愉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通訊軟體擷圖編號罪名與宣告刑107年7月6日下午2時許臺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大麻350公克17萬5,000元1.劉子愉與歐陽磊之LINE擷圖照片編號A3-68至792.劉子愉與柯敏智之Signal對話擷圖編號A3-70、71、74蔡銘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柯敏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備註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附表一之一:劉子愉與歐陽磊、柯敏智及蔡銘謙間就附表一所示販毒過程之對話紀錄編號對話雙方對話內容備註1劉子愉、柯敏智【107年7月2日】劉:禮拜五OK嗎劉:抱歉一直問柯:正在等回覆中,一確定時間和你說柯:不會的劉:很謝謝你哦麻煩你了《劉子愉與柯敏智之對話紀錄擷圖①》偵9878卷第90頁(編號A3-70)被告柯敏智對於107年7月6日與劉子愉見面前,使用Signal通訊軟體,以暱稱「deeperdeeper」與劉子愉對話如左乙情,並無爭執(訴496卷四第234至235頁)2劉子愉、歐陽磊【107年7月2日】劉:這也是可以啦但還是要記載帳上讓我慢慢回劉:[轉貼與柯敏智之對話紀錄擷圖①](下略)偵9878卷第89頁(編號A3-68)3劉子愉、柯敏智【107年7月5日】劉:我等等要上班了晚上九點後或明天?柯:好的不然就明天或晚上9點後,我再通知你,抱歉還在忙劉:沒關係的劉:加油《劉子愉與柯敏智之對話紀錄擷圖②》偵9878卷第90頁(編號A3-71)被告柯敏智對於107年7月6日與劉子愉見面前,使用Signal通訊軟體,以暱稱「deeperdeeper」與劉子愉對話如左乙情,並無爭執(訴496卷四第234至235頁)4劉子愉、歐陽磊【107年7月5日】劉:[轉貼與柯敏智之對話紀錄擷圖②]磊:收到劉:[傳送裝滿鈔票袋子之照片]劉:銀彈在此磊:好厚劉:而且都有照順序劉:[貼圖](下略)劉:老闆劉:明天中午1~2點付款劉:[貼圖]偵9878卷第89、91頁(編號A3-69、72至73)證人歐陽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劉子愉轉貼與柯敏智間對話擷圖之目的,是因對方跟劉子愉約時間,劉子愉要讓我知道這件事情,所謂「明天中午1~2點付款」是指劉子愉要與對方購買大麻的時間等語(訴634卷二第250至251頁)5劉子愉、柯敏智【107年7月6日】柯:在嗎劉:是!柯:12點ok嗎?劉:沒辦法呦我在上家教劉:兩點左右柯:幾點妳方便?柯:好的劉:感謝[emoji]《劉子愉與柯敏智之對話紀錄擷圖③》偵9878卷第91頁(編號A3-74)被告柯敏智對於107年7月6日與劉子愉見面前,使用Signal通訊軟體,以暱稱「deeperdeeper」與劉子愉對話如左乙情,並無爭執(訴496卷四第234至235頁)6劉子愉、歐陽磊【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57分至10時59分)劉:[轉貼與柯敏智之對話紀錄擷圖③]磊:O.O劉:對方主動聯繫劉:希望不要再跳票了劉:25萬其實有重量XD磊:XD(下略)(下午2時32分至2時34分)劉:東西拿到了劉: 幹磊 :@@劉:超危 險磊 :不是交錢而已喔劉:我也嚇到磊:結果就直接帶來了??劉:只交17.5萬劉:東西不夠劉:我們現在回去點 貨磊好磊 :晚點找你(下略)偵9878卷第91至92頁(編號A3-74、76)7劉子愉、蔡銘謙【107年7月6日】(下午2時42分)劉:搞定了蔡:Safe?蔡:Good劉:一次搞定劉:嚇死 寶寶 蔡:好的劉:我會怕啦蔡: 蝦咪 劉:沒有人這樣的啦劉:不是都分開嗎蔡:我這比你還怕蔡:搞定就好劉:他說不夠25耶劉:我只給17.5劉:這樣Ricky的帳怎麼回劉:我數學不好蔡:沒付清?劉:有蔡:清了就好劉:這樣Ricky一樣扣5嗎這樣你窺耶蔡:No劉:Ricky扣多少蔡:多少就多少劉:不扣了?蔡:先不扣劉:了解蔡:反正他不是要還蔡:不理他了蔡:很自信滿滿劉:我回去秤完貨跟你說蔡:他從我另一邊拿了30走蔡:沒辦法顧他了偵9878卷第35頁(編號A4-9至11)8劉子愉、歐陽磊【107年7月6日】(下午3時22分至3時26分)劉:然後R的帳就不扣了不到25的貨劉:剛剛問過Ray磊:問什麼?劉:本來25+5扣R的帳劉:但只付17.5劉:我問Ray怎麼抵磊:500一樣?劉:不知道要回去點貨磊:口頭上說一樣?劉:對方說東西不夠只收17.5磊: 嗯磊 :貨色看起來如何?劉:在派出所旁邊不敢看啊XD磊:好劉:我們騎機車(下略)(下午4時11分至4時16分)劉:[傳送以夾鏈袋包裝大麻之照片]劉:應該是不錯磊:是不是跟上次的感覺很像劉:粉有比較多劉:也比較綠一點磊:嗯嗯劉:350 足磊 :有足就好一樣是1塊500磊:試試看你給幾分(下略)偵9878卷第92頁(編號A3-77至78)證人歐陽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段對話紀錄中,「500一樣」是指1公克500元,劉子愉確實有拿錢向對方購買大麻等語(訴634卷二第251頁)9劉子愉、蔡銘謙【107年7月6日】蔡:我說妳要回我35?劉:我不知道耶看你怎麼算劉:我不會算劉:對不起數學不好蔡:350*100劉:現還是抵我都可以蔡:給我東西也可蔡:不幫他抵他從我另一邊拿30幾劉:給你東西…那是要給多少[emoji]蔡:70g劉:你比較喜歡哪一個蔡:沒差《劉子愉與蔡銘謙之對話紀錄擷圖①》偵9878卷第93頁(編號A3-79)蔡銘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7月6日交易原本是要給吳宗翰抵債用的,但因吳宗翰把我做生意的公款拿走,我很不高興,認為吳宗翰已經沒救了,所以我就跟劉子愉說給我70克的大麻等語(訴496卷四第173至174頁)10劉子愉、蔡銘謙【107年7月6日】劉:你要那麼多幹嘛給Ricky的話我不給你劉:哼蔡:不給他劉:好蔡:不幫他了蔡:又拿我30幾走不爽劉:那我問問金主好了既然你都可以的話劉:我也拿不定主意蔡:你們原本要付600*350劉:嗯嗯劉:懂了蔡:只付了500*350《劉子愉與蔡銘謙之對話紀錄擷圖②》偵9878卷第36頁(編號A4-15至16)蔡銘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7月6日交易原本是要給吳宗翰抵債用的,但因吳宗翰把我做生意的公款拿走,我很不高興,認為吳宗翰已經沒救了,所以我就跟劉子愉說給我70克的大麻等語(訴496卷四第173至174頁)11劉子愉、蔡銘謙【107年7月6日】蔡:不是我要拿這錢實在是Ricky從我另一邊拿走太多劉:哥你不要這樣說劉:沒有人幫忙是天經地義蔡:我有很多帳他都收走了我都不知道劉:你今天如果什麼都沒拿我才不知道怎麼面對你蔡:然後人家來抱怨Ray你怎麼要錢要成這樣(下略)《劉子愉與蔡銘謙之對話紀錄擷圖③》偵9878卷第36至37頁(編號A4-16至17)12劉子愉、歐陽磊【107年7月6日】(晚間7時46分至7時57分)劉:[轉貼與蔡銘謙之對話紀錄擷圖①]劉:[轉貼與蔡銘謙之對話紀錄擷圖②]劉:重要麻煩你看一下劉:[轉貼與蔡銘謙之對話紀錄擷圖③]劉:所以進價成本是600劉:哥你想一下給小朋友的成本要多少磊:我的態度是銀貨兩訖沒人這樣追錢的磊:但因為ray幫了我們很多忙磊:我們也回報 他磊 :他既然這樣說那就這樣辦以後繼續合作劉:好的(下略)磊:好出我們給ray現金不好出我們給東西XD偵9878卷第94至95頁(編號A3-80至83)備註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⑵劉:劉子愉;磊:歐陽磊;柯:柯敏智;蔡:蔡銘謙⑶時間均以臺灣時間記載附表二:蔡銘謙及袁家瑞共同販賣毒品與劉子愉編號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通訊軟體擷圖編號罪名與宣告刑1107年12月10日下午6時17分許臺北捷運士林站1號出口大麻200公克10萬元Messenger擷圖編號A4-90至97蔡銘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袁家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2108年1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桃園捷運 坑口 捷運站大麻100公克5萬元Messenger擷圖編號A4-106至109蔡銘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袁家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3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桃園捷運坑口捷運站大麻100公克6萬5,000元Messenger擷圖編號A4-110蔡銘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袁家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備註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附表三:劉子愉及歐陽磊共同販賣毒品與蔡維哲、蘇惟茵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通訊軟體擷圖編號罪名與宣告刑1蔡維哲107年6月5日晚間某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大麻10公克6,000元LINE擷圖編號A3-10至14劉子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歐陽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107年7月1日晚間某時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大麻10公克1萬500元LINE擷圖編號A3-15至20劉子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歐陽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107年8月3日晚間7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大麻15公克1萬3,500元LINE擷圖編號A3-21至23劉子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歐陽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蘇惟茵107年7月1日某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大麻20公克1萬6,000元(實際僅收取1萬5,000元)LINE擷圖編號A3-42至62劉子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歐陽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5107年7月6日下午某時臺北捷運新北投站大麻14公克1萬1,200元LINE擷圖編號A3-82至84劉子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歐陽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107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臺北捷運新北投站大麻20公克1萬6,000元LINE截圖照片編號A3-86至92劉子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年。歐陽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備註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附表四: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所有人備註1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劉子愉為本案犯罪工具,依法沒收2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蔡銘謙為本案犯罪工具,依法沒收3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袁家瑞為本案犯罪工具,依法沒收4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柯敏智為本案犯罪工具,依法沒收5大麻1包劉子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6大麻殘渣袋1個蔡銘謙不予宣告沒收銷燬7大麻1罐、1包柯敏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8大麻研磨器1個柯敏智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犯罪所得編號被告犯罪所得備註1劉子愉7萬2,200元-2歐陽磊-不予沒收、追徵。3蔡銘謙-不予沒收、追徵。4柯敏智17萬5,000元-5袁家瑞2萬8,000元-(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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