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7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案,並已有所悔悟;又被告所承租之租屋處,因繳不出房租,已遭屋主逼迫搬遷,目前寄居友人住處,被告父親中度殘障,無法謀生,且需帶養2孫,被告雖有1弟,但長年跑船,無法立即伸援,亟需被告趕回救助,以免看管不及,意外叢生,被告迄今均供承不諱,並深感悛悔,請查明被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或反覆犯罪之虞,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安置家事,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業據其甲○○自白在卷,並有證人丙○○、 蔡忠穎 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及扣案之偽造幣券成品、半成品,供製造偽鈔所用之器械、原料、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顯難進行審判,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94年11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核,被告涉犯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據同案被告甲○○、證人丙○○、蔡忠穎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及扣案之偽造幣券成品、半成品,供製造偽鈔所用之器械、原料、行動電話等物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繼以被告所犯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因認被告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前經裁定自95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㈢再本院係以上開原因予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非以被告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1條之1之逃亡或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而予以延長羈押被告,是聲請人以被告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請求具保,顯屬無據。
㈣末依被告所檢附之被告之父乙○○所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其上係記載輕度肢障,而非中度殘障,尚難認被告所述其父無法謀生自助乙節全然屬實;況且,本院係以被告所犯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並非以被告家中有無配偶或子女可提供家中經濟來源及照顧被告之父及其子女,為本件判斷羈押或延長羈押之依據,是聲請人以此為由,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
請人以前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