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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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喬麒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喬麒武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由新中北路249巷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及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未暫停並禮讓多線道忠義路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忠義路,適 王聰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華路往普仁平交道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聰智受有左手挫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挫擦傷併脛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喬麒武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員 魏嘉德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王聰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喬麒武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聰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踏板上載放工具箱高於胸,嚴重影響告訴人視線及反應能力,且伊已轉彎過半,看到告訴人也有減速,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伊右車頭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往忠義路23巷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23巷及忠義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忠義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直行之告訴人王聰智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挫擦傷併脛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員警事後所拍攝之現場與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至26、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發生碰撞位置是伊車輛右前方,伊車輛
前保險桿受損,引擎蓋凹陷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而證人王聰智於警詢中證稱:伊機車右側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佐以卷附之現場與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9、23至24頁),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中段部位有斷裂、破損,前方保險桿中段至副駕駛座側段均斷裂並脫落在地,且引擎蓋接近保險桿端之中間略偏駕駛座位置有一凹陷痕跡,告訴人機車腳踏板前方置物箱右側破裂,腳踏板右側翹起,右側中段與腳踏板鄰接部位有明顯刮痕及破損,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中段偏副駕駛座側部位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中段接近腳踏板部位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王聰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從新莊出發要到新屋,察覺走錯路後,想說繼續直走到底再轉彎,經過案發地點就遭被告撞到,發生車禍當時車上只有載1包用布袋裝的水電工具,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高度大約到坐墊位置,沒有擋住伊視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佐以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有何物品高度超出於機車車頭雙手握把位置(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踏板上載放工具箱高於胸,嚴重影響告訴人視線及反應能力云云,自非有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字卷一第11至12頁),被告竟因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至被告辯稱:伊看到告訴人也有減速云云,然證人王聰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前,伊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沒有發現危險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則告訴人是否減速,已有疑問,被告縱有觀察忠義路來往車輛情況,然被告本有禮讓多線道之忠義路直行車先行之義務,竟憑藉個人主觀臆測期待告訴人讓其先行,而未依交通法規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部分,雖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函文可憑,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除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被告竟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手
挫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挫擦傷併脛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右臀挫傷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