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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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張簡安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3萬3,75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民國101年2月前往位於高雄市之美英補習班詢問課程及學費問題,因伊無法一次繳交全額學費,故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當天店長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該補習班,即完成報名,並領回全部教材。惟因該補習班課程時間固定,伊無法配合,故一直無法前往上課,伊於繳納3期款項後,曾電詢店長要求退掉課程,店長表示要幫伊聲請延後課程並辦理保留。然伊前往該補習班之初,曾告知店長伊英文程度差,須從基礎學起,店長亦測試確認之,但其仍交付與伊英文能力不符之課本及課程;且伊曾多次去電告知無法上課之事,原本可以退掉課程,因該店長一延再延,致無法退掉。伊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
四、經核,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