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何文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孟宜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經核,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4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服原裁定者,應向本院提出抗告以資救濟,抗告人雖誤為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2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1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不服,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併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