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被告 陳建翔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賴志凱 律師被告 楊義庠
樊宣齊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07年7月26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230、13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陳建翔、楊義庠、樊宣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建翔、楊義庠及樊宣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92頁至第94頁、134頁至第13
7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及第216頁至第21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翔、楊義庠及樊宣齊(下稱被告3人)與告訴人 楊凱 為非有深仇大恨,率爾於公共場所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右前方保險桿,並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行徑囂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罰金刑8,000元,難謂相當。況且同案被告 蔣皓 同於案發時僅下車助勢,行為態樣較輕微,原審竟相同量處罰金8,000元,並應於諭知緩刑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兩相比較,量刑顯失輕重,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有未洽。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再者,責任刑之認定過程係先由各該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尤以犯罪所生之實害或危險之結果反價值為核心)提供基礎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其次再以責任能力、違法性意識、期待可能性等有責任觀點篩去無從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最後再參酌「阻礙社會復歸之情境」及「國家恤刑」等觀點遞減責任刑,因此量刑責任之判斷係不斷向下修正之過程,量刑責任之外觀亦係「點」之呈現,此亦可由法官僅得對被告量處「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6月、3年),而非「不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3月至8月、2年至4年)予以佐證,此與案件經上訴並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於犯情及一般情狀等量刑因子未變更下,各審級之具體刑度將使責任刑呈現「幅」之外觀(例如: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第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第二審更審:判處4年,責任刑將呈現3年至4年之幅度)迥然有別。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及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舉動恫嚇告訴人,並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3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作為原審判決量刑因子之「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則有漏未審酌之情,詳如後述。
(四)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惟若犯罪人已真摯道歉或積極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人已藉此表明其對刑法規範之認同,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自有平息,以刑罰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當隨之減低。再者,因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僅屬被告之事後行為,無從回溯地使已遭犯罪行為終局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因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較可能於實質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因此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及修復式司法觀點息息相關,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查,被告3人已於107年11月23日及108年2月22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供稱其等願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之和解方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以公務電話紀錄表示願意接受被告3人之前揭賠償,嗣被告3人並已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告訴人開設之銀行帳戶,此有本院第二審107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第二審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自動提款機匯款單影本及107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137頁、第15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及第241頁),足認被告3人並非毫無悔過及贖罪意識之人,且參以被告3人事後所為之損害回復行為雖無從使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溯及地回復至犯行發生前之原初狀態,然仍可實質、有效地填補告訴人汽車遭毀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減輕被告
3人之量刑責任。基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求為加重被告之刑度,尚難憑採,而原審既有上述應予撤銷之事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判決。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翔因獲悉其女性友人遭告訴人欺負,竟與被告楊義庠及樊宣齊等人共同謀議教訓告訴人,謀議既定,被告陳建翔為誘使告訴人出面,遂以女子「 花花 」之名義誘使告訴人出面,嗣被告3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陳建翔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處所後,即由被告楊義庠負責於車上守候接應,被告陳建翔及樊宣齊則分持擊破器及球棒敲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擋風玻璃及前保桿等車身零組件受損,期間被告陳建翔更以將辣椒水伸入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內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方式警告告訴人,分別侵害告訴人之前揭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復審諸被告3人已於本院第二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萬2,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可認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考量被告3人為邀獲告訴人原諒所為之真摯努力,相應減輕被告之刑;再觀諸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陳建翔,未婚,然未婚妻懷孕中,現以販售水果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平時與雙親同住自宅,雙親身體狀況尚可,無須負擔房屋貸款,亦未負擔任何債務,家境勉持;被告楊義庠高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待業中,生活所需端賴雙親援助,現與雙親同住自宅,雙親身體狀況尚可,未負擔任何債務,家境勉持;被告樊宣齊高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夜店安全管理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平時與雙親同住自宅,雙親身體狀況尚可,未負擔任何債務,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建翔及楊義庠前均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前案犯罪紀錄,被告樊宣齊則無與本案相同之犯罪紀錄,可知被告樊宣齊對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意識程度即無從與被告陳建翔及楊義庠相提並論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陳建翔、楊義庠共同購買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94頁至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擊破器及辣椒水,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3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秋君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被告楊義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樊宣齊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蔣皓同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主刑部分:
陳建翔共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義庠共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樊宣齊共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皓同共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部分:
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楊明學 所有,平日由 楊凱為 管領使用)」;原記載「砸毀楊凱為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左側窗戶之玻璃及右前方保險桿」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以此方式損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擋風玻璃及前保險桿等車身零組件」;原記載「其等便以此方式使楊凱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其等便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舉動恐嚇楊凱為,使楊凱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翔、楊義庠、樊宣齊、蔣皓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是被告陳建翔、楊義庠、樊宣齊、蔣皓同等四人雖非以言語對告訴人楊凱為進行恐嚇,然被告四人在告訴人尚在其所駕駛車輛內之狀況下,仍持球棒、擊破器敲擊損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復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強暴行為,已足傳達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予告訴人。故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四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率爾
以毀損他人物品及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舉動恫嚇告訴人,並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四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陳建翔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蔣皓同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蔣皓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蔣皓同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蔣皓同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陳建翔、楊義庠一同前往商店所購買且供被告四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四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94頁至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擊破器及辣椒水,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四人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陳建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義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樊宣齊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皓同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翔、楊義庠、樊宣齊及蔣皓同等4人係朋友關係,與楊凱為本互不相識。惟陳建翔獲悉其女性友人遭楊凱為欺負後,一時心生不滿,而欲教訓楊凱為,遂先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前之某時許,佯以女子「花花」之名義,與楊凱為相約碰面;嗣於106年10月2日17時許,陳建翔、楊義庠2人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一同前往購買作案用之球棒,並由楊義庠駕駛上揭車輛先搭載陳建翔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之某處,接樊宣齊及蔣皓同2人,陳建翔則在車上交代楊義庠、樊宣齊及蔣皓同等人要一同教訓楊凱為後,旋於同日21時10分許,由楊義庠駕駛上揭車輛載送陳建翔、樊宣齊及蔣皓同等3人,前往與楊凱為相約碰面之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62號,車內則擺放球棒、擊破器及辣椒水等物,俟其等駕車抵達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與南京東路3段216巷口時,見楊凱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來,其等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等犯意聯絡,由陳建翔、樊宣齊、蔣皓同等人下車教訓楊凱為,楊義庠並在車上守候接應,而陳建翔、樊宣齊先分別持擊破器及球棒(均未扣案)砸毀楊凱為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左側窗戶之玻璃及右前方保險桿,足生損害於楊凱為;陳建翔並持辣椒水(未扣案)伸入車內往楊凱為臉部(未致傷)噴灑,蔣皓同則下車在場助勢,其等便以此方式使楊凱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楊凱為見狀立即駕車朝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0
1巷逃離,始未遭其等傷害得逞。嗣經楊凱為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翔、楊義庠、樊宣齊及蔣皓同等人固對於其等於上揭時間曾駕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有出手砸損告訴人楊凱為所駕駛車輛車窗之事實予以坦承,惟被告陳建翔辯稱:伊等有砸車窗,沒有再砸其他地方云云;被告楊義庠辯稱:伊是下車查看蔣的狀況云云;被告樊宣齊辯稱:伊等有砸告訴人的車窗,伊只是去現場幫忙云云;被告蔣皓同辯稱:伊其實是去勸阻,伊是下車叫其他被告不要動手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為、證人 張憲忠 及 黃政霖 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擷取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通聯調閱往來紀錄、汽車借用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網路臉書及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往來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4人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基此,本件案發時、地遭被告等人砸毀駕駛座車窗及前保險桿等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雖係楊明學,但係交由被害人楊凱為使用,就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凱為、黃政霖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楊凱為業於106年10月2日警詢時表示對被告等人提出毀損告訴,依上揭判決意旨,堪認本件業已合法告訴,合先敘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第305條之毀損及恐嚇危安等罪嫌。又其等係以一行為(持球棒等器具砸車及辣椒水噴灑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