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3號聲請人 李玉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銘德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TH-NO-379327、TH-NO-379328、TH-NO-379329、TH-NO-379331、之肆紙所謂「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均無法辨識究為99年2月2日或100年2月2日,尚難認其為本票,縱認為改寫,發票人亦未於改寫處簽名,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