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9號
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進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5327號,105年度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進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進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施用,竟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附表編號6犯行未使用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5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 命犯行(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代價、數量及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6、7「行為」欄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4、5「行為」欄所示)。
㈢黃文進於104年11月25日,有意向 黃宗杰 購買甲基他命伺機
販賣牟利及供己施用,適 周志江 亦託請黃文進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文進、周志江遂合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黃文進即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自己單純持有及為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14時4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宗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周志江在黃文進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等候,黃文進則駕駛周志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前往基隆市暖暖區運動公園,與黃宗杰碰面,並向黃宗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6000元之價格,販入1包半兩(約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文進購得後,旋即駕車返家,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從中分出實重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周志江,另將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成5包(驗餘淨重共7.6407公克)、1包,其中5包係欲伺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1包係欲留供己用;其後,黃文進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從上開留供己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包括黃文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繕為105年11月25日)18時2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街○○○○號樓梯間,拘提黃文進,並徵得其同意,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床頭櫃扣得其上開欲轉售牟利惟尚未及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7.6407公克)、電子磅秤1台,在其房間右後方櫃子上扣得其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7公克),另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吸食器2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黃文進就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乃販賣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05年度訴字第749號被告黃文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8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94年4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用毒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證人李 佩君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16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77頁)。
⒉證人陳 吉鋒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39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第52頁)。
⒊如附表編號1至3、7「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LINE對話紀錄。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年度偵字第5327號第17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
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想要從中賺取量差,這樣我可以跟上游一次買進比較多,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頁正面),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從中賺取量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證人 陳漢丞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56至57頁)。
⒉如附表編號4、5「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未遂部分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
10412908號毒品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58頁)。
⒉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7.6407公克)扣案。
⒊查被告以6000元購入半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平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為320元,而被告大抵係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轉賣他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向黃宗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就其欲轉售之部分,確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部分⒈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訴字卷第38頁,
104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55頁)。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
10412908號毒品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58頁)。
⒊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
0.0107公克)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⒈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
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或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漢丞之數量,均僅足供一
次施用,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且陳漢丞業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刑之額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6、7)
共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4、5)共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為伺機販賣牟利及供己施用,並受託代購,而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自己單純持有及為他人持有(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周志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周志江取得後已有施用或其他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單純為周志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一次向黃宗杰購入並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後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成欲伺機販售、欲留供己用及轉交委購者等3部分,就其欲伺機販售部分,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已屬上述類型⑴販賣罪之著手,就其欲留供己用之持有部分,其嗣後業已另行起意施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欲伺機販賣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受託代購部分),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欲留供己用並進而施用部分)。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為警在其房間右後方櫃子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107公克),係其購入後留供己用並進而施用之剩餘部分,其於施用前後持有該包留供己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2次轉讓禁藥犯行、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
基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以及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及賣出,為未遂犯,爰就其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下同)。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係遞減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2次轉讓禁藥犯行,雖亦均自白犯罪,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4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指明。
㈦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未遂部分,被告於104年11月
25日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述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杰哥 」,並以相片指認「杰哥」為黃宗杰,嗣黃宗杰並於同日遭警拘提並移送等情,有被告104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基警刑大三字第1040073477號移送書存卷可查(104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4至8頁):又本案雖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11月25日現譯發現被告與黃宗杰相約碰面,警方即配合現譯實施現場跟監,然因通訊監察僅顯示被告與黃宗杰相約碰面,並無提到毒品或交易之相關暗語,而跟監時又因距離遙遠無法看清動態,致未能掌握被告與黃宗杰係在進行毒品交易,故警方未敢貿然行動現場逮人,而係持事先向檢察官聲請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待被告供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宗杰購入後,警方始據此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黃宗杰,並查獲黃宗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進而移送黃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龍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104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9頁)顯示被告與黃宗杰該日在電話中僅單純相約碰面,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或交易之暗語。綜此,足認黃宗杰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爰就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先加後減外,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㈧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次數僅有5次,對象僅有2人,且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3年6月,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感,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或轉讓或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且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低微,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均不高,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尚非鉅,而施用毒品則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有一罪,無庸定刑),以資儆懲。
㈩沒收⒈法律適用之說明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相關沒收規定。則:
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且依其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⑵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沒收規定,即不屬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而屬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則:
①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
②就供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為絕對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且依其修正理由,認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以,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⒉查: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使用扣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聯絡,惟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係因被告原本使用之行動電話損壞,故另向其胞妹借用行動電話,並於104年11月25日遭查扣外,其餘各次犯行,被告均係使用其自己所有然未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頁正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7、8「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提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58頁正反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因此:(以下以行動電話A稱呼扣案之行動電話,以行動電話B稱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依新修正即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3、7、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因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該等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
②扣案之行動電話A1支,應依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B1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新
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併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除尚未收取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全部價金,及附表編號2中之800元)外,均應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各5包、1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7.6407公克、0.0107公克),均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58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於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5包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包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⑷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8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4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爰依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另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爰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黑色零錢包1個,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即現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修正後即現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即現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即現行)、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華奕超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時間順序排列)┌──┬───┬────────────┬──────┬────────────┐││態樣││相關之通訊監│││編號├───┤行為│察譯文或LINE│判處之罪刑及沒收│││對象││對話紀錄││├──┼───┼────────────┼──────┼────────────┤│1││ 李佩君 於104年7月1日14時│105年度偵字│黃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1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第19號卷第1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訴書│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文進持│頁正面,本院│。扣案之門號0九八七0二││附表││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字卷第39至│二二九四號SIM卡壹枚沒││一編││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40頁│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B壹││號㈠├───┤後,黃文進即於通話後未久││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在基隆市安樂區某社區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樓樓下,以2600元之價格,││徵其價額。│││李佩君│販賣1包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佩君,惟李佩君賒││││││欠迄今仍未給付價金。│││├──┼───┼────────────┼──────┼────────────┤│2││黃文進於104年7月2日10時│105年度偵字│黃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3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第19號卷第18│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訴書│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與李佩君持│頁正面,本院│扣案之門號0000000││附表││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字第39至40│二九四號SIM卡壹枚沒收││一編││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B壹支││號㈡││後,黃文進即於同日10時4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在李佩君位於新北市││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區○○路○○巷24之5號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樓之住處樓下,以1300元之││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佩君│價格,販賣1小包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佩君,李││││││佩君當場給付500元,餘款││││││800元賒欠迄今。│││├──┼───┼────────────┼──────┼────────────┤│3││李佩君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度偵字│黃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起訴書誤繕為104年10月1日│第19號卷第19│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訴書│販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頁正面、第51│扣案之門號0000000││附表││)15時55分許,持用098646│至52頁│二九四號SIM卡壹枚沒收││一編││5415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B壹支││號㈢││文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宜,其後,黃文進即於同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6時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收時,追徵其價額。││││市○○區○○街○○○○號4樓│││││李佩君│之住處樓下,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佩君,並││││││向李佩君收取500元價金。│││├──┼───┼────────────┼──────┼────────────┤│4││黃文進於104年10月15日18│104年度偵字│黃文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起│轉讓│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5327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訴書││動電話門號,與陳漢丞持用│33頁正面,10│案之門號00000000││附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5年度偵字第│九四號SIM卡壹枚沒收;││二編├───┤號聯繫毒品交付事宜,其後│19號卷第49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B壹支沒││號㈠││,黃文進即於通話後未久,│50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在其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陳漢丞│街71之5號4樓之住處,無償││價額。││││交付足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漢丞施用。│││├──┼───┼────────────┼──────┼────────────┤│5││陳漢丞於104年11月3日19時│104年度偵字│黃文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起││、19時30分許,持用098402│第5327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訴書│轉讓│7778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33頁正反面,│案之門號00000000││附表││文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5年度偵字│九四號SIM卡壹枚沒收;││二編││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付事│第19號卷第4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B壹支沒││號㈡├───┤宜,其後,黃文進即於通話│至50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後未久,在其位於基隆市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陳漢○○○區○○街71之5號4樓之住││價額。││││處,無償交付足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漢丞施││││││用。│││├──┼───┼────────────┼──────┼────────────┤│6││黃文進於104年11月22日18│無│黃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販賣│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暖暖││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訴○○○區○○街71之5號4樓之住處││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附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一編││小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號㈣│ 陳吉鋒 │命予陳吉鋒,並向陳吉鋒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取1000元價金。│││├──┼───┼────────────┼──────┼────────────┤│7││黃文進與陳吉鋒於104年11│104年度偵字│黃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販賣│月24日晚間,以手機LINE通│第5326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訴書││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43至44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附表││,黃文進即於同日晚間,在││二九四號SIM卡壹枚沒收││一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未扣案之行動電話B壹支││號㈤││71之5號4樓之住處,以相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相││││於5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當於新臺幣伍佰元之星城網│││陳吉鋒│數,販賣1小包約0.5公克之││路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吉鋒,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吉鋒並已給付點數。││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4年度偵字│黃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起│││第5326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訴書│││9頁,105年度│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犯罪│販賣未││偵字第19號卷│門號0000000000││事實│遂/施││第53至54頁│號SIM卡壹枚)、電子磅││欄一│用│││秤壹台均沒收,扣案之第二││、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柒點陸肆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犯罪事實一、㈢││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無│││秤壹台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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