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印文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引用書類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8列所載「104年」,應更正為「103年」。
二、補充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列括號(前開扣案物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宣告予以沒收)部分,應補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一段。
㈡、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之外,應加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3月26日再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月1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本件被告洪嘉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肆、法律適用
一、不告不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於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害人許愛華遭詐騙而於103年11月7日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其郵局、基隆二信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洪嘉謙、 洪宥湛 之事實。至於被害人 涂裔輝 、 林文杏 及 沈子涵 等交付或匯款50萬、56萬1,000元及83萬元部分,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何況,被害人涂裔輝、林文杏及沈子涵遭詐騙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再者,涂裔輝、林文杏及沈子涵遭詐騙部分與許愛華受詐欺部分,在行為評價上,屬於數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因此,本院引用起訴部分,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最後「再被告等前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一段,予以排除。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其與洪宥湛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不可分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觀之起訴書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犯罪事實已經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如後所述,此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四、傳真文書
㈠、法律見解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虛偽公文,雖係傳真文件,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行政執行機關所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次查:本案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與我國行政執行署分轄區編列之行政執行單位相符,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
五、特種文書
㈠、法律見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貼有洪宥湛照片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張正賢之偽造識別證1張,係用以證明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六、吸收關係被告在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部分行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公印文罪。
八、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㈠、法律見解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愛華偽稱係「法院公務員」,並誆以被害人許愛華涉及刑事案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人員」將凍結其等財產,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
九、共同正犯
㈠、法律見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參照)。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大法官第1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再者,假冒檢警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然其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各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等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與洪宥湛共同參該「文章」及「 阿忠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甚明。因此,被告雖僅擔任把風工作,縱使未親自參與偽造公文書、公印文、特種文書,或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事實,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然其等主觀上既有認識意欲,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全部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想像競合
㈠、法律見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㈡、本案情形被告與洪宥湛、「文章」、「阿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財物,進而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洪嘉謙等人共同所為之本件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持告訴人郵局及基隆二信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顯係基於單一罪犯意,於相近時間為之,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處。因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把風並收取贓款,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及對司法機關之畏懼心理,騙取無辜民眾之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43萬8千元之財產上損失,金額龐大,危害社會治安及傷害司法信譽甚鉅;又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然若無被告與共犯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告訴人如何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亦不致有所損失,足徵被告之把風角色於此類案件之重要性非比一般,顯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素行,考量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未獲補償、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沒收裁量
一、法律修正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
二、適用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本案情形
㈠、犯罪所得
1、法律規定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然則,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許愛華共43萬8千元,已如前述,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是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43萬8千元;惟此項見解,在受騙金額屬於鉅額時,對於號稱「車手」之下層共同正犯,將有過苛之虞,而產生不公平之現象。其次,「車手」取得詐騙金額後,通常交予詐騙集團,其個人報酬,依本院職務所上所已知者,通常僅係騙得金額之百分之2至3而已。何況,被告被告已經聲稱其已將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予「阿忠」,雖本院無從傳喚查證,然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開犯罪所得43萬8千元,既已交付「阿忠」,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至於上開百分之2至3之報酬,本案既遭查獲,被告應無法取得,是以被告辯稱其未拿到報酬一節,應屬於可信。因此,本院認為並無犯罪所得可向被告宣告沒收。
㈡、偽造公印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嘉謙等人共同在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則,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之存在;另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公印文部分)1紙,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洪宥湛前已交付予告訴人許愛華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之物扣案之貼有洪宥湛照片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張正賢偽造識別證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洪宥湛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和洪宥湛二人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6頁、第2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之物,即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之判決而宣告沒收者。其中與本案相關者,僅有上開各項之物。其餘部分,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之附表1(
該案之沒收部分)┌──┬─────────────────────────────────────┐│編號│名稱及數量│├──┼─────────────────────────────────────┤│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2│貼有被告洪宥湛照片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張正賢」偽造識別證1張│├──┼─────────────────────────────────────┤│3│貼有蘇 毅賢 照片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張正賢」偽造識別證1張(蘇│││毅賢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4│INO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5│INO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6│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印章2枚│├──┼─────────────────────────────────────┤│7│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8│雅米牌行動電話1具│├──┼─────────────────────────────────────┤│9│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10│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11│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12│門號為+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1│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印文1枚)│├──┼─────────────────────────────────────┤│2│貼有被告洪宥湛照片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張正賢」偽造識別證1張│├──┼─────────────────────────────────────┤│3│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4│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洪嘉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被告洪宥湛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五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謙、洪宥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章」、「阿忠」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等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組成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先由「阿忠」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前之某時日,將貼有洪宥湛照片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張正賢」偽造識別證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交付洪嘉謙、洪宥湛作為詐騙、聯絡工具,由洪嘉謙、洪宥湛2人組成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小組,輪流擔任把風、收款工作,及依詐欺集團電話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及製作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並透過希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德公司)網路傳真服務(會員帳號:Z000000000)將偽造文件傳真至臺灣地區之便利商店,再以前揭門號電話指示洪嘉謙、洪宥湛2人至指定超商門市接收傳真複本,俾供洪嘉謙、洪宥湛持以取信被害人,「阿忠」係負責向洪嘉謙、洪宥湛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及提供支援。渠等遂以前開分工模式,而為以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於10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法院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許愛華謊稱其因涉嫌洗錢案須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待案件調查結束即行歸還云云,並製作不實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表示係「臺中市地檢處」凍結許愛華所有財產意旨之公文書,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將之傳真至基隆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同時指示洪嘉謙、洪宥湛等前往接收,再於同日中午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由洪嘉謙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許愛華表明要收取款項而行使之,洪宥湛則在一旁把風,致許愛華陷於錯誤,當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郵局、基隆二信帳戶提款卡共2張予洪嘉謙,其後洪宥湛又接續以前揭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13萬8,000元。嗣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洪宥湛欲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現金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復循線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香榭巴洛克HOTEL」查獲洪嘉謙,並扣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張正賢」偽造識別證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前開扣案物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宣告予以沒收)。
二、案經許愛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謙於警詢及偵│供稱其自「阿忠」處取得上│││查中之供述│開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使││││用,及係依電話指示辦事等││││語。│├──┼──────────┼────────────┤│2│被告洪宥湛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洪嘉謙、洪宥湛│││查中之供述│、「阿忠」等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被告洪嘉謙、洪宥湛2人││││於103年11月7日當天依「││││阿忠」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由被告洪││││嘉謙持之向告訴人許愛華││││收取現金30萬元、提款卡││││2張,由被告洪宥湛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共計13萬││││8,000元,事後將部分贓││││款交付「阿忠」之事實。│├──┼──────────┼────────────┤│3│告訴人許愛華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洪嘉謙上開向告訴│││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許愛華收取現金30萬元及│││人紀錄表│提款卡2張之事實。│├──┼──────────┼────────────┤│4│證人 林義峰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洪宥湛2人與「│││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文章」等人均係屬同一詐欺│││紀錄表│集團成員之事實。│├──┼──────────┼────────────┤│5│證人 蘇毅賢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洪宥湛2人與「│││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阿忠」等人均係屬同一詐欺│││紀錄表│集團成員之事實。│├──┼──────────┼────────────┤│6│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欄所示之偽造、行使偽造公│││1紙│文書犯行之事實。│├──┼──────────┼────────────┤│7│門號0000000000、0979│佐證被告、洪宥湛有如犯罪│││742475號行動電話之通│事實欄所示,出面向告訴人│││聯紀錄基地台與被害地│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址位置關係圖1份││├──┼──────────┼────────────┤│8│門號0000000000、0979│證明上開詐欺集團自103年│││742475號行動電話自│10月9日起開始使用該兩個│││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門號行動電話作為取款車手│││12月17日止之通聯紀錄│聯絡使用,及被告2人有如│││資料各1份│犯罪事實欄所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9│被告洪宥湛所持用門號│被告洪宥湛於103年11月7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午11時30分許至基隆市暖│││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1│暖區源遠路附近,佐證被告│││份│洪宥湛在該處某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複本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10│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洪嘉謙、洪宥湛2人於│││1份│103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至││││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72、││││174號統一超商收取偽造文││││件傳真,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11│基隆市警察局103年11│1.佐證被告洪嘉謙、洪宥湛│││月13日偵查報告暨附件│2人於103年11月7日13時│││之希德國際股份有限公│21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司網路傳真服務帳號「│一路712、174號統一超商│││Z000000000」之傳真發│接收上開偽造之「法務部│││送紀錄1份│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複本,以持向告訴人││││許愛華施用詐術之事實。││││2.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希德公司網路傳真服││││務將偽造文件傳真給被告││││洪嘉謙、洪宥湛2人,供││││渠等持以向告訴人涂裔輝││││等4人施行詐術之事實。│├──┼──────────┼────────────┤│1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全部犯罪事實。│││年度256號判決書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間,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等前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