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蘇裕政
蘇裕豊 蘇王麵 蘇秀麗 蘇秀雲 蘇秀凰 蘇秀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蘇耍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裕政與蘇裕豊、蘇王麵、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蘇秀卿(下稱蘇裕豊等6人,與蘇裕政合稱蘇裕政等
7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均係相對人之派下員 蘇燕昌 之繼承人,並與同為相對人派下員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蘇昭春 、 蘇德意 、 蘇敏讓 、 蘇惠樑 、 蘇武田 、 蘇傳賢 、 蘇世朗 、 蘇淑玲 、 蘇淑珍 、 蘇淑智 (下稱蘇昭春等10人,與蘇裕政等
7人合稱蘇昭春等17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⒈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裕政等7人公同共有。⒉相對人應給付蘇昭春等17人如附表二(即蘇昭春等17人書狀之附表B)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46頁)。嗣經原審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後,判決蘇昭春等17人敗訴,蘇昭春等17人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以原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蘇裕政不服提起抗告,其與蘇裕豊等6人間均主張基於蘇燕昌之繼承人,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公同共有及給付附表二編號1之價金,此核屬合一確定之訴訟,故蘇裕政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效力及於未抗告之蘇裕豊等6人,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次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是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共同訴訟人全體所得受之利益計算,以此計算之裁判費,上訴人如有數人,應由上訴人共同繳納。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蘇裕政等7人對系爭事件第一審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蘇裕豊等6人僅就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載金額上訴,蘇裕政則就原裁定附表一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價額及附表二(編號1)之請求金額提起上訴,是蘇裕政就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060,213元(計算式:74,215,002元÷7=1,060,213元,裁判費為158,052元),加計附表二(編號1)請求之金額841,638元,原裁定命伊補繳之金額有誤,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才補繳裁判費等語。
四、經查:蘇昭春等17人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共同具狀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第一審判決蘇昭春等17人敗訴而經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審酌蘇昭春等17人上訴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裕政等7人公同共有。⒉相對人應給付蘇昭春等17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9頁),惟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蘇敏讓、蘇傳賢等5人提起上訴後,因未依原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見本院重上卷第96頁),自無庸再計算其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蘇裕政等7人與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蘇昭春、蘇德意、蘇惠樑、蘇武田等4人(下稱蘇德意等11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又附表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4,215,0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按起訴時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300元,乘以各土地面積計算價額),蘇裕政對附表一之價額合計74,215,002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另蘇德意等11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金額合計應為4,406,456元(841,638元+3,168,728元+396,0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78,621,458元(74,215,002元+4,406,456元=78,621,458元),即含蘇裕政等7人在內之蘇德意等11人之上訴利益為78,621,458元。惟原裁定竟各別核定蘇裕政等7人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人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蘇裕政等7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56,640元(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74,215,002元+附表二訴訟標的金額841,638元,合計75,056,640元),未依上開規定將蘇德意等11人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金)額,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理由雖於法不合,但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參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蘇裕政前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見本院重上卷第91、93頁),蘇裕政等7人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94,917元(計算式:1,008,792元-13,875元=994,917元),故蘇裕政等7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杜怡涵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蘇裕政等7人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編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計算式│├──┼──────────────┼─────┼────┼─────────────────────┤│1│高雄市○○區○○段○○○○號│647.83│1/1│10,300(元/㎡)×647.83㎡=6,672,649元│├──┼──────────────┼─────┼────┼─────────────────────┤│2│高雄市○○區○○段○○○○○○號│902.32│1/1│10,300(元/㎡)×902.32㎡=9,293,896元│├──┼──────────────┼─────┼────┼─────────────────────┤│3│高雄市○○區○○段○○○○○○號│42.54│1/1│10,300(元/㎡)×42.54㎡=438,162元│├──┼──────────────┼─────┼────┼─────────────────────┤│4│高雄市○○區○○段○○○○○○號│21.48│1/1│10,300(元/㎡)×21.48㎡=221,244元│├──┼──────────────┼─────┼────┼─────────────────────┤│5│高雄市○○區○○段○○○○○○號│43.95│1/1│10,300(元/㎡)×43.95㎡=452,685元│├──┼──────────────┼─────┼────┼─────────────────────┤│6│高雄市○○區○○段○○○○○○號│238.68│1/1│10,300(元/㎡)×238.68㎡=2,458,404元│├──┼──────────────┼─────┼────┼─────────────────────┤│7│高雄市○○區○○段○○○○號│556.14│1/1│10,300(元/㎡)×556.14㎡=5,728,242元│├──┼──────────────┼─────┼────┼─────────────────────┤│8│高雄市○○區○○段○○○○號│875.79│1/1│10,300(元/㎡)×875.79㎡=9,020,637元│├──┼──────────────┼─────┼────┼─────────────────────┤│9│高雄市○○區○○段○○○○號│109.20│1/1│10,300(元/㎡)×109.20㎡=1,124,760元│├──┼──────────────┼─────┼────┼─────────────────────┤│10│高雄市○○區○○段○○○○號│129.49│1/1│10,300(元/㎡)×129.49㎡=1,333,747元│├──┼──────────────┼─────┼────┼─────────────────────┤│11│高雄市○○區○○段○○○○號│88│1/1│10,300(元/㎡)×88㎡=906,400元│├──┼──────────────┼─────┼────┼─────────────────────┤│12│高雄市○○區○○段○○○○號│1338.39│1/1│10,300(元/㎡)×1338.39㎡=13,785,417元│├──┼──────────────┼─────┼────┼─────────────────────┤│13│高雄市○○區○○段○○○○號│778.10│1/1│10,300(元/㎡)×778.10㎡=8,014,430元│├──┼──────────────┼─────┼────┼─────────────────────┤│14│高雄市○○區○○段○○○○號│50.34│1/1│10,300(元/㎡)×50.34㎡=518,502元│├──┼──────────────┼─────┼────┼─────────────────────┤│15│高雄市○○區○○段○○○○號│1383.09│1/1│10,300(元/㎡)×1383.09㎡=14,245,827元│├──┴──────────────┼─────┼────┼─────────────────────┤│合計│7205.34││74,215,002元│└─────────────────┴─────┴────┴─────────────────────┘附表二:蘇昭春等17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編號│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金額│上訴人於原審書狀B表(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10頁)之計算││││(新臺幣)│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各請求120,234│〔41,640元(武功段979、980地號土地價金之155/35159)│││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元,7人合計請│+800,000元(武功段615地號土地之價金)〕÷7=120,234│││蘇秀卿等7人(即蘇燕昌之│求841,638元(│元│││繼承人)│120,234×7=│││││841,638元)││├──┼────────────┼───────┼──────────────────────────┤│2│蘇昭春、蘇德意等2人│各請求1,584,36│22,281,865元×5000/35159÷2=1,584,364元│││(即 蘇爐麻 之繼承人)│4元,2人合計│││││請求3,168,728│││││元(1,584,364│││││×2=3,168,72│││││8元)││├──┼────────────┼───────┼──────────────────────────┤│3│蘇敏讓│3,168,728元│22,281,865元×5000/35159=3,168,728元│├──┼────────────┼───────┼──────────────────────────┤│4│蘇傳賢、蘇世朗、蘇淑玲、│各請求633,745│如依上計算方式為22,281,865元×16453/35159÷5=2,08│││蘇淑珍、蘇淑智等5人(即│元,5人合計請│5,404元,惟書狀附表B記載請求各給付633,745元,參原│││ 蘇金湖 之子 蘇長壽 之繼承人│求3,168,725元│審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卷一第510頁)│││)│(633,745×5│││││=3,168,725元│││││)││├──┼────────────┼───────┼──────────────────────────┤│5│蘇惠樑、蘇武田等2人│各請求198,045│22,281,865×625/35159÷2=198,045元│││(即 蘇文里 之子 蘇明鎮 之繼│元,2人合計請││││承人)│求396,090元(│││││198,045×2=│││││396,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