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簡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99號原告 陳國岸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 律師被告 陳國新
陳國兵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6,11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萬2,44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6日6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思妤至高雄市某處鐵皮屋,欲與被告陳國兵商討投資事宜,被告陳思妤、陳國新、陳國兵竟以強暴手段迫使伊簽立本票、借據,伊因畏懼受傷害,遂簽立未載明金額之本票、借據各2紙,被告3人將伊拘禁於鐵皮屋內逾3小時,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因此罹患憂鬱症、焦慮症,而支出精神科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2,44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伊固與陳國新、陳國兵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以25萬元成立和解,然和解僅針對傷害罪之民事、刑事訴訟,及強制罪之刑事訴訟,不包括強制罪的民事訴訟,所以不影響伊對被告3人之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2,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法得入籍臺灣,其自行放棄入籍致無法使用健保而須支付高額精神科醫療費,不應向伊等請求。且原告前對陳思妤為投資詐欺,並接續以偷拍裸照、威脅傷害陳思妤子女等方式脅迫陳思妤交付金錢長達一年,伊等係不得已始對原告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陳國新、陳國兵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以25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陳國新、陳國兵已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倘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應賠償陳思妤1萬5,000元,原告並未履行,伊等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3人為兄妹,陳國岸、陳思妤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有債務糾紛,原告於108年10月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思妤南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雄市第一殯儀館某處鐵皮屋,欲與陳國兵討論投資事宜,同日13時許陳國新將鐵皮屋之鐵門拉下後,陳思妤、陳國新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及右腹部挫傷等傷害,陳國兵嗣後到場與陳思妤、陳國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手段迫使原告簽立本票、借據,原告因畏懼再受傷害,遂簽立未載明金額之本票、借據各2紙,被告3人將原告拘禁於鐵皮屋內逾3小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9號起訴陳思妤、陳國新傷害罪、強制罪,起訴陳國兵強制罪,刑事一審就強制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於110年1月28日判決陳思妤、陳國新、陳國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拘役55日、30日、30日,因原告撤回傷害告訴,並就陳思妤、陳國新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59號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7至11頁、第315頁、第433至451頁,附民卷第37至43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是被告3人共同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手段迫使原告簽立本票、借據,並將原告拘禁於鐵皮屋內逾3小時,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因此罹患憂鬱症、焦慮
症,而支出精神科醫療費2萬2,448元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欣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2頁、第15至17頁)。惟原告雖於110年1月19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初診,病名為焦慮狀態,醫囑記載:「病患從110年1月19日於本院精神科首次門診,目前憂鬱及焦慮症狀持續,宜門診追蹤複查。」,嗣後持續於110年1月26日、2月2日、2月9日,2月23日至三軍總醫院回診,然被告3人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日期為108年10月6日,與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間相距約1年3月,實難以此證明原告之憂鬱及焦慮症狀係因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另原告於110年2月6日至欣悅中醫診所就診,中醫師診察結果:「精神狀態壓力太大,常受刺激、情緒不穩,有憂鬱與焦慮之傾向,建議須待在情緒平和之環境。」,可知原告係因常受刺激方產生憂鬱及焦慮傾向,應與被告3人108年10月6日該次之侵權行為無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行為與其憂鬱及焦慮症狀間之關聯性,是原告主張110年1月19日後前往精神科就醫與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有關,請求被告3人給付精神科醫療費2萬2,448元云云,即難採信。
㈡原告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精神上受到痛苦,不言可喻,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承11歲時曾就讀私人補習班約5年左右,目前無業,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離婚,陳思妤自承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2名子女,均於大學就讀中,109、110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陳國新高中畢業,109、110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陳國兵高中畢業,109、110年度所得總額為51萬3,166元之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狀,及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之程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
五、被告3人固不否認為前揭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惟否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辯稱原告與陳國新、陳國兵已和解,應不得再為本件訴訟請求等語。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刑事一審中所為和解是針對傷害罪之民事、刑事
訴訟,及強制罪之刑事訴訟,不包括強制罪的民事訴訟云云。惟原告與陳國新、陳國兵於109年12月22日所簽立和解書記載:「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即刑事一審)刑事案件,立和解書人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陳國兵)及乙方(即陳國新)應連帶給付丙方(即原告)25萬元,作為賠償丙方包含但不限於醫療費用、律師費用、住宿費用、機票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三、丙方同意簽訂本和解書後為以下事項:㈠具狀向法院撤回有關乙方涉犯傷害罪部分。㈢就上開甲方、乙方涉犯強制罪部分,同意不再追究,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甲方、乙方緩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下之刑。四、立和解書人各自拋棄因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所衍生之法律權利。」等文字(見刑事一審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陳國新被訴傷害罪及強制罪,陳國兵僅被訴強制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59號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至11頁、第433至451頁),既陳國新、陳國兵需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等費用,顯見原告與陳國新、陳國兵當時簽立和解書之真意,應不限於陳國兵所涉犯傷害罪之民事、刑事訴訟,應係包含陳國新、陳國兵所涉犯強制罪之民事、刑事訴訟。又第3條約定原告不再追究陳國新、陳國兵涉犯之強制罪,且第4條約定原告及陳國新、陳國兵均拋棄刑事一審案件所衍生之法律權利,而針對強制罪所為之民事求償即為該案件衍生之法律權利,可知簽立和解書之真意應係就陳國新、陳國兵涉犯強制罪之刑事及民事訴訟為終局解決,即原告就陳國新、陳國兵涉犯強制罪之民事、刑事訴訟亦一併為和解,是原告主張和解不包括強制罪的民事訴訟云云,即無可採。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查被告3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其3人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參照),惟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與陳國新、陳國兵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且陳國新、陳國兵已履行完畢,有原告所提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其2人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內部之分擔額即10萬元之三分之二即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和解書僅記載原告拋棄刑事一審案件所衍生之法律權利,即對陳國新、陳國兵強制罪之民事求償,已如前述,並無一併免除陳思妤賠償責任之意,但因陳國新、陳國兵所給付之賠償數額25萬元已超過其內部分擔額6萬6,667元,並超過本件賠償金額1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因連帶債務人陳國新、陳國兵之和解及清償,同獲其所清償之25萬元而得免除陳思妤個人應負擔部分之賠償責任,是本件賠償金額10萬元,經扣除連帶債務人陳國新、陳國兵與原告和解所給付之25萬元後,原告已無賠償餘額可向陳思妤求償。又原告本件賠償金額10萬元已獲清償,陳思妤即無需以其對原告之1萬5,000元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2,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