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元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元成(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憑之照片、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所憑之證言、鑑
定已證明其為虛偽。本案告訴人 莊麗琪 依其106年7月12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之檔案照稱眉間已瘀青發黑,然馬偕醫院對該照片僅圈註鼻背有瘀青稍有腫脹,而急診病歷亦未見有紀錄告訴人之眉間已瘀青發黑。聲請人於翌(13)日見告訴人左眉頭區已顯露有因擠壓呈缺血性發紺之症狀,其後在病歷才首次記載眉間皮膚色澤異常之紀錄。告訴人為嫁禍聲請人,遂於106年7月14日套問聲請人承認誤注血管鼻背微血管,並私下錄音。
㈡本案係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醫師未聽聲請人勸阻,執意進行擠
出注入鼻背及山根骨膜上之填充物,使左前額壞死及左眼內側晶亮瓷爆衝式血管外殘留之不良結果,實與誤注鼻背之動脈逆流至眼底血管所致瀰漫性多處拴塞迥異,此由告訴人之精密顯影血路檢查均為正常,毫無顱內血路拴塞之發現,可說明係因急診擠壓,晶亮瓷向左及左上外擴所致。而證人即診所護士 施金珍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已證稱:106年7月13日才發現告訴人左眉間有發紺症狀等語,足可駁正告訴人提供不正確時間之照片誤導法院,爰依法聲請再審,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告訴人莊麗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
、證人施金珍、 宋宛宜陳昱帆張季羚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吳蕙宇 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精緻立妍醫美診所(下稱精緻診所)看診紀錄、馬偕醫院110年1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7757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護理記錄、告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106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在精緻診所為告訴人施打晶亮瓷隆鼻微整型手術時,本應注意替患者鼻部實施施打晶亮瓷時,應注意調整施打患者整型部位之劑量及相對位置,避免將晶亮瓷注射進入血管,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之山根、鼻骨下方等處施打廠牌、劑型不詳、各約0.1至0.2毫升之晶亮瓷時,不慎將晶亮瓷注入該部位微血管,致告訴人鼻樑瘀青,且感覺眼部劇烈疼痛、視力模糊,經送往馬偕醫院急診醫治,仍受有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4.0×4.0公分)等傷害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一般人打到鼻子下方骨膜本來就會痛,告訴人當天有喊痛,但我是看到注射後,有鼓起血腫才停止,因為有瘀青、血包表示皮下出血,我並無過失」;「其針頭注射方向與注射部位之微血管行向垂直,其不可能將晶亮瓷注入血管,僅可能係因其於注射過程中不慎刺破或割傷血管,其按壓止血時導致些許晶亮瓷不慎流入該遭刺破或割傷的血管內,但流入血管之晶亮瓷量不可能流至眼睛部位」;「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發生的原因可能是腦血管瘤所引起,而告訴人眼球不能內轉而外飄,應該是第三對動眼神經及第四對滑車神經受損所致」;「告訴人於住院第二天時,鼻背瘀青就已經退瘀,但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鼻背清創,與事實不符,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壞死應是馬偕醫院醫師治療時擠壓傷口,壓迫到上下滑車動脈,導致供血遭到阻斷而造成」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以:
⒈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
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告訴人之山根、鼻骨下方等處施打廠牌、劑型不詳、各約0.1至0.2毫升之晶亮瓷時,不慎將晶亮瓷注入該部位微血管,致告訴人鼻樑瘀青,且感覺眼部劇烈疼痛、視力模糊,經醫治仍受有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4.0×4.0公分)等傷害,而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4頁),並就聲請人所為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
⒉聲請意旨固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照片、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所憑之證言、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等語,惟未提出可證明證物、證言及鑑定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照片、證物為偽造,所憑之證言、鑑定為虛偽,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⒊至聲請意旨所舉告訴人傷勢照片、其他整型案例照片、新聞
畫面及譯文、錄音譯文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證據,核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見醫偵字第19號卷第153、203至207、211至215、229、263至287頁;調醫偵字第3號卷第2
5、33至40頁;醫易字第6號卷一第55、57、71、105、279、287至299頁、卷二第73至79、109至111、171至174、201、213至215、289至291、297、347至353頁;醫上易字第2號卷第51至59、127至129、165至171、179至181、205至209、215至217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顯非屬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
⒋聲請意旨雖又稱證人施金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106
年7月13日才發現告訴人左眉間有發紺症狀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筆錄,本院無從確認是否有該項新證據,進而判斷是否符合再審要件,且就聲請人所引證人施金珍上開證詞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⒌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㈢又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施金珍,並聲請函調告訴人自106
年7月12日起在馬偕醫院之紙本病歷資料。然參諸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而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況聲請人聲請函調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前業經第一審法院調取在卷(見醫易字第6號第101至227頁),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係偽造、虛偽之確定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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