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88號原告洪 乙仁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告 吳晞瑗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萬1,639元,及其中79萬0,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7萬7,027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4,535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宜欣舞苑參加由被告擔任授課老師之瑜珈進修課程(下稱系爭瑜珈課程),於執行被告教導之拉筋動作即低姿上半身立起、左腳在前右腳在後、臉朝側面、右手向後抓住勾起之右後腿足背動作時,被告走至原告身後,抓住原告右小腿遠端接近腳踝處,連續往後用力拉扯右小腿並說「把腳伸直」,原告之右手原抓著右足背,於被告拉第三次之際,原告突然一陣劇痛,身體傾斜後彎,緊咬牙關,無法發聲,右手再也無法抓住足背而瞬間彈開,原告當下腦袋一片空白疼痛數秒後即失去疼痛感覺,雖感行動有異但因無痛覺,仍忍耐完成當日瑜珈課程。隔日原告仍感不適,且腿部沒有疼痛感、右側臀部腿部無力導致走路會跛,原告誤以為只是輕微肌肉拉傷,於106年12月8日就近至順天中醫診所就診,然因跛行狀況愈益嚴重,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再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接受西醫理學檢查,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腰薦神經叢損傷、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勢),原告雖持續復健治療,但經醫師判斷為神經永久性損傷。而被告為臺北體育學院舞蹈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從事瑜珈、舞蹈教學多年,於調整原告身體動作時,未注意施力即用力拉扯原告身體,導致原告永久受有右腰薦神經叢損傷等傷害,顯有過失。且被告於10
6年12月1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實在很抱歉讓妳在課堂上受傷」、「再幫妳調整動作時…因此造成妳的傷害」、「我願意負擔妳的醫療費」、「我一直告誡自己不能讓學生在自己的課堂中受傷」等語,嗣後被告也數度表示:「可以讓我幫你付MRI的費用嗎」、「請把收據收集給我,帳號給我,沒問題(願意支付費用)」、「因為我的疏忽誘發妳的二次傷害」等語,可知被告亦知悉其教課時因不當施力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醫療復健、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5萬5,545元、交通費用
6萬4,070元、減少勞動能力347萬7,024元、精神慰撫金47萬5,000元,合計427萬1,63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萬1,639元,及其中79萬0,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7萬7,027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4,535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教授系爭瑜珈課程中並無原告所稱以手抓住原告右小腿往後拉,原告之右手腳瞬間彈開之情形,復參以原告於萬芳醫院歷年就診之病歷資料,可見原告自103年
9月起至104年9月間即因坐骨神經痛、椎間軟板凸出症、頸椎肌肉拉傷、頸椎滑脫、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病症持續就醫及復健治療,故其主張受有腰薦神經叢損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顯係先前之疾患,與被告之系爭瑜珈課程教學間無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足證被告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傷害;至於被告前固以簡訊向原告表示願意負擔醫療費用等語,惟此乃基於身為老師之道義責任,希望安慰學生之心情,未料原告竟要求鉅額賠償,非身為瑜珈老師之被告所能負擔,況細繹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負擔費用之前提係被告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且僅限於醫療、復健、食品等費用,非漫無邊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教授系爭瑜珈課程中曾將原告之右小腿往後
用力拉扯,原告感到一陣劇痛,右手即因無法抓住足背而瞬間彈開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陳稱:因原告之姿勢不正確,我係以手觸碰提醒之方式調整原告之肢體,並持續以口頭提醒,原告沒有任何喊痛、叫出聲音或請求停止之反應,下個動作也有跟上,並繼續上完整堂課,而原告所稱之動作是拜日式的變化進行,在課程前30分鐘就進行,後面60分鐘有上到鋤式(即躺在地上把腰椎下肢往後腦勺的方向移動),動作更難,如果原告腰受傷,後續的動作不可能完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5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3至94頁、第110至111頁,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妤樺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上系爭瑜珈課程,當日加上被告約4、5人,被告教導以右手往後勾起右腳足背並停留
4、5個呼吸約20秒左右,因我專心在做自己的動作,故沒有看到被告是否以手抓住原告之右小腿往後拉扯及原告之右手腳是否瞬間彈開,被告通常是用手輕碰要改善的部位,不會強力拉扯,我沒有印象有學員上課到一半表示不舒服、受傷中途而離開,另當日瑜珈課程結束原告離開教室時並無異狀,被告所稱原告若有受傷不可能完成後續上課動作乙節屬實等語(見偵字卷第228至230頁);證人 梁晏樺 於偵查中亦證稱:106年12月7日我有上系爭瑜珈課程,我沒有看到被告以右手抓住原告右小腿往後拉,也沒有看到原告右手腳瞬間彈開,而上課之學員若有講話或出聲音,其他學員都會聽到,我沒有未聽見原告曾要求停止、表示疼痛或受傷,又被告在調整動作時會先問學生狀況,並說不要勉強,印象中當日原告有繼續上課,課程結束離開教室時並無異狀等語(見偵字卷第228至230頁)互核相符,復原告亦自承其為體育學系、體育研究所碩士畢業,從事舞蹈、瑜珈之教學,其教舞期間曾肌肉拉傷或挫傷,而被告開設之瑜珈課程係給想要精進的人上課,同學以舞蹈教師為主,另伊當日有上完系爭瑜珈課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三第55頁】,衡以原告自身既為體育系所畢業,亦擔任專業之舞蹈、瑜珈教師,自應熟知運動傷害發生後應立即休息,以避免傷害加劇甚或二次傷害發生之處理原則,是原告於系爭瑜珈課程中倘遭被告用力拉扯致肢體劇痛,其理應第一時間即反應不適、表示業已受傷並請求停止練習,難認有繼續完成後續瑜珈動作,於課程結束仍未反應任何不適之可能,實與常情有悖,是原告主張被告當天有用力往後拉扯其右小腿,致其肢體劇痛受傷等節,即難謂可採。
㈢再者,原告固提出順天中醫診所(下稱順天診所)中文病歷
摘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以證明其因上系爭瑜珈課程而受有傷害,惟順天診所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就診情形為:「自106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止共2次,左胸口痛延續治療,加上12月7日右臀受傷,走路跛行,自訴練瑜珈所引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另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則記載:「右腰薦神經叢損傷、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醫囑欄記載「患者主訴於106年12月7日瑜珈課時拉傷。於106年12月11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經電生理檢查確定診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另原告於
106年12月11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之門診紀錄則記載:「Subj
ect:Rthippainafterstretchinjury鴿式on12/7」等語,有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而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至順天診所就診時並未接受神經功能評估之電生理檢查,又上開診所醫院均係基於原告「主訴」內容而為原告受傷原因之記載,能否盡採,即有疑義,復原告亦僅提及進行瑜珈之伸展(stretch)而受傷,洵未提及係因外力即授課教練用力拉扯所致,且原告亦自承於系爭瑜珈課程後之106年12月9日、10日均有從事舞蹈之教學(見偵續字卷第23頁),自無法排除原告係於系爭瑜珈課程後方受有系爭傷勢之可能,從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經萬芳醫院檢查時受有系爭傷勢,惟無足證明系爭傷勢即係因被告於系爭瑜珈課程中用力拉扯原告右腿所致。
㈣至原告固以被告自106年12月14日起有傳送:「實在很抱歉
讓妳在課堂上受傷」、「再幫妳調整動作時…因此造成妳的傷害」、「我願意負擔妳的醫療費」、「我一直告誡自己不能讓學生在自己的課堂中受傷」、「可以讓我幫你付MRI的費用嗎」、「請把收據收集給我,帳號給我,沒問題」、「因為我的疏忽誘發妳的二次傷害」等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主張被告確有不當施力致原告受傷等情,惟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原告前有上過4至5次課,原告是第
1次或第2次上課時聊到她曾受舊傷,後有學生傳送訊息給我,表示原告因上系爭瑜珈課程而受傷,我基於職業道德向原告表達關心,先為道歉,我起先不知道原告之傷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8頁),原告於偵查中亦稱:我國小5年級時有發生車禍,為右小腿脛骨骨折,與本件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復參以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傳送完整之簡訊內容為:「親愛的乙仁,今天聽說你受傷的事。實在很抱歉讓妳在課堂上受傷~因為妳的柔軟度很好,再幫你調整動作時,幾乎忘記妳車禍的事,因此,造成妳的傷害。不知妳有給醫生確認過了嗎?我想了解傷到哪裡,不知醫生說甚麼,以作為往後動作的修正與調整。另外我願意負擔妳的醫療費用。我一直告誡自己不能讓學生在自己的課堂中受傷,這是我教學的準則,所以,我有責任對妳負責,實在抱歉。希望妳復原後,再回來繼續瑜珈」等語,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見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時,僅係透過其它學員之轉述而悉原告受傷之事,並未親見原告之傷勢,甚誤認原告之傷勢與其知悉之車禍舊傷有關,復被告亦表示依其教學準則,倘學生在其課堂中受傷其即需對學生負責等語,自難憑被告事後曾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遽認被告有坦承不當施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情事。再者,原告前就本件對被告提出刑事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惟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108年度偵續字第
4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19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同認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瑜珈課程有不當施力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㈤本院綜合卷存證據,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瑜珈課程中
確有用力拉扯原告之右腿,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節,縱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有醫療、交通、營養費用之支出,或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難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萬1,6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