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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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樹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樹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82歲,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雖屬可議,然其無經濟收入,所竊之物品僅為供換取生活費以供己維持生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及偵訊筆錄),且所竊得之「30公斤紙箱1批」出售所得僅新臺幣(下同)75元,與被害人 陳鈺宜 陳述之市價80元相去不遠,侵害法益甚輕,又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竊得之紙箱1批,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但衡以其價值低微(被告僅變賣取得現金75元),被告復稱是因為經濟上無收入,需要換取金錢作為生活所需,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量後,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16號被告柳樹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樹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旁,見陳鈺宜所有約30公斤之紙箱1批放在置物架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並騎乘機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75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樹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鈺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惠菁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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