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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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偉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QL-5272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沿臺南市○○區○○○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中社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該處設有速限60公里之規定,而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處,適 蕭朝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 陳錦慧 沿109-1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進入174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陳宏偉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蕭朝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身,該自用小貨車並遭撞翻倒地,蕭朝輝因而受有右手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陳錦慧則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右膝部鈍挫傷等傷害。
詎陳宏偉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給予蕭朝輝、陳錦慧必要之救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蕭朝輝、陳錦慧之同意下,逕自徒步逃離現場,嗣蕭朝輝之子 蕭荏誌 經蕭朝輝指述陳宏偉逃逸之方向,於距離臺南市○○區○○里○○0號300公尺處查獲陳宏偉,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宏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朝輝、陳錦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偉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朝輝(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8至19頁)、陳錦慧(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8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蕭朝輝之子蕭荏誌於警詢時(警卷第1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
14、20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16至17頁)、蕭朝輝及陳錦慧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CQ-527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宏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4至3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23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蕭朝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蕭朝輝及陳錦慧成傷後,且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而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陳宏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參(警卷第14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晚上8時1分許,無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縣道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與蕭朝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朝輝、陳錦慧二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取得告訴人二人同意,即徒步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蕭朝輝、陳錦慧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案發時,尚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6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上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與告訴人蕭朝輝及陳錦慧二人發生車禍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考量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不知小心謹慎,未注意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蕭朝輝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不但使告訴人二人身心受創,更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明知告訴人二人受傷,竟未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告訴人二人之同意下,徒步離開現場,顯見其漠視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考量且案發迄今已達數月,被告仍不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畢業(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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