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超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超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超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且其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85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 賴超振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超振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超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超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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