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乙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鐘乙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民國103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103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3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表示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59號被告鐘乙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鍾乙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某果汁工廠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八堡圳水溝旁產業道路時,不慎自行碰撞路樹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乙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侑倫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