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葉清有
邱景星 林德昇 林澄淵 林德原 林德宜 李卓諺 李宗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政昌律師被告 游景宏
黃新富 黃銘裕 黃裕翔 黃裕閎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建勝 被告 廖祺文 訴訟代理人廖王月寶被告 鍾景原
邱機洲 汪振元 邱長信 江松德 李永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被告 范宏玟
郭忠和 聶景泰 陳嘉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照 被告 黃城洲 (即 黃金來 之繼承人)
黃聖閔 (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黃柏瀚 (即黃金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至三十八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3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其中515、515-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邱長信取得;515-5、516-16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永發取得;515-7、516-173、516-17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鍾景原取得;515-9、515-10、516-16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葉清有取得;515-1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邱景星取得;515-1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林德昇取得;138地號及代號L、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德昇、林澄淵按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分之2,786、10,000分之7,214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M、面積285平方公尺與138-1、138-17、138-1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建勝、黃裕翔、黃裕閎按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分之892、1,000分之54、1,000分之54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138-19、138-2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廖祺文取得;138-2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范宏玟取得;138-23、138-24、515-11、516-171、516-17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李卓諺取得;516-17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郭忠和取得;516-1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嘉文取得;516-169、516-17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林澄淵、林德原、林德宜按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分之857、1,000分之76、1,000分之67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516-165、516-166、516-I6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邱機洲取得;516-16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聶景泰取得;代號AN、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宗育取得;代號AM、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汪振元取得;代號AL、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景宏取得;138-22、516-4、515-8、516-168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李宗育、葉清有、林澄淵、李卓諺、邱景星與被告游景宏、廖祺文、邱長信、黃銘裕、邱機洲、鍾景原、江松德、黃新富、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等按原權利範圍各1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取得之權利範圍14分之1則為公同共有)。附表三十九之(一)方案一所示給付人應分別補償受領人各如受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分別按附表一至三十八之附註欄所示各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由各該附表所示之當事人按各該附表所示當事人之各自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黃新富、鍾景原、汪振元、邱長信、黃銘裕、江松德、范宏玟、郭忠和、聶景泰、陳嘉文、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如附表一至三十八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姓名與其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至三十八之共有人姓名欄與權利範圍欄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515至138-24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之不動產(北側),系爭516-4至516-176地號土地亦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之不動產(南側),前開南北兩側之共有土地,經阿里山公路分隔為南北兩側,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將前開南北兩側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以求集中利用土地【原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284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7至301頁與本院卷四第129至415頁)】。
二、前開附表中所示之原共有人黃金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2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部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應由其子即被告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共同繼承(原證2,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二第307至316頁;原證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本院卷五第83頁),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承人黃金來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至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有高於或低於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者,則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00元計算補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138-22、515-8、516-4、516-168等地號土地,分歸歸原告李宗育、葉清有、林澄淵、李卓諺、邱景星與被告游景宏、廖祺文、邱長信、黃銘裕、邱機洲、鍾景原、江松德、黃新富及黃金來之繼承人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之14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建勝等因個人主觀臆測而欲聲請另再送鑑定,因原鑑定費用所費不眥,再行鑑定費用日後將由全體共有人分擔,對其餘共有人均屬不公平。況被告黃建勝等對原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時,從無任何異議。
五、並聲明:(一)被告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金來所遺系爭138-22、515-8、516-4、516-168等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至三十八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515、515-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邱長信取得;515-5、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永發取得;515-7、516-173、516-17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鍾景原取得;515-9、515-10、516-16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葉清有取得;515-1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邱景星取得;515-1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林德昇取得;138地號及代號L、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德昇、林澄淵按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分之2,786、10,000分之7,214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M、面積285平方公尺與138-1、138-17、138-1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建勝、黃裕翔、黃裕閎按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分之892、1,000分之54、1,000分之54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138-19、138-2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廖祺文取得;138-2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范宏玟取得;138-
23、138-24、515-11、516-171、516-17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李卓諺取得;516-17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郭忠和取得;516-1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嘉文取得;516-169、516-17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林澄淵、林德原、林德宜按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分之857、1,000分之76、1,000分之67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516-165、516-166、516-I6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邱機洲取得;516-16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聶景泰取得;代號AN、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宗育取得;代號AM、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汪振元取得;代號AL、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景宏取得;138-22、516-4、515-8、516-168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李宗育、葉清有、林澄淵、李卓諺、邱景星與被告游景宏、廖祺文、邱長信、黃銘裕、邱機洲、鍾景原、江松德、黃新富、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之14分之1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游景宏以: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
(貳)被告黃裕翔、黃裕閎、黃建勝、黃新富以:
一、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盼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被告黃新富等3人之分割方案。
三、至金錢找補部分,同意以原告所主張按每平方公尺12,100元計算補償。不同議原鑑定機關即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意見,盼另找鑑定機關鑑定。
四、若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其等4人所有觸口104號房屋將一分為二,破壞其等懷舊感情與敬祖孝心。原告林德昇之房屋為木造已老舊,屋齡近8、90年,沒道理要分割他人房屋使用之土地。
(參)被告廖祺文以:
一、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金錢找補方案。
(肆)被告鍾景原以:
一、不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且不同意分割。
二、亦不同意原告與被告黃裕翔等所提分割方案與金錢找補方案。
(伍)被告邱機洲、汪振元以:
一、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邱機洲嗣改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公平,同意採被告黃建勝等所提分割方案)。
(陸)被告邱長信以:
一、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但不同意原告與被告黃裕翔等所提分割方案與金錢找補方案,分割方案以抽籤為之。
(柒)被告郭忠和、陳嘉文以:
一、不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因其只共有其中1筆土地,且其上已蓋有房屋,故盼單獨分割。
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不提出分割方案。
(捌)被告李永發以:
一、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盼分割方案如書狀所載。
(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應就被繼承人黃金來所遺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給付之訴。
至雖有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 林慧貞 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最大滿足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
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其他最高法院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
2、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該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前開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應就被繼承人黃金來所遺系爭138-22、515-
8、516-4、516-16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各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3、4、5、6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
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
(5)則原告所主張本件前開原共有人黃金來已於起訴前之108年12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部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應由其子即被告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共同繼承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6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見本院卷五第83頁)為證,而堪信為真實。然黃金來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處分之物權行為,而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至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固著規定,然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前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民法與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比較之體系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如附表一至三十八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姓名與其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至三十八之共有人姓名欄與權利範圍欄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515至138-24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之不動產(北側),系爭516-4至516-176地號土地亦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之不動產(南側),前開南北兩側之共有土地,經阿里山公路分隔為南北兩側,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將前開南北兩側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284頁)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7至301頁與本院卷四第129至415頁)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或前開部分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三)系爭38筆土地為台18線即阿里山公路兩旁之土地,系爭38
筆土地即利用前開台18線對外聯絡通行。系爭38筆土地使用現況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前開複丈成果圖代號A之鐵皮磚造2層建物外觀尚非老舊,現況為供住家使用,門牌號碼為觸口130號。代號B之1層鐵皮建物,僅堆放雜物使用,外觀已老舊。代號C之磚木造1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26號,外觀已老舊,供住家使用。代號D之3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24號,外觀尚非老舊,現況供住家使用。代號E為廟宇慈雲寺及辦公室與水泥空地,前開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22號,廟内供奉如來佛、三官大帝。代
號F金爐則為前開寺廟之金爐。代號G之磚造3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20號,外觀尚非老舊,現況供住家使用。
代號H磚造3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18號,外觀尚非老舊,現況供住家使用,據在場之原告葉清有稱前開建物為其所有。代號I之2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16號,外觀尚非老舊,供堆放雜物使用,據原告葉清有稱前開建物為其所有。代號J之磚木造2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14號,外觀已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代號K之磚造1層建物,據原告葉清有稱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前開建物之外觀已老舊。代號L之磚木造1層建物,外觀已老舊,門牌號碼為觸口106、108號,門前則有代號M之大片水泥空地,目前供住家使用。代號N之1層鐵皮工寮,目前供堆放雜物使用,需利用前開代號M之水泥空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台18線公路。代號0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04、102、100號,均為2層磚木造建物,均供住家使用,外觀已老舊。門牌號碼為觸口98號之磚木造2層建物,外觀已老舊,現況為供住家使用,前開代號0之建物,據在場之黃建勝稱均為其所有。代號P之磚木造2層建物,外觀尚非十分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據使用人稱前開建物為訴外人 洪雅惠 所有,前開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96號。代號Q之2棟磚造3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92、94號,外觀並非十分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代號R之2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90號,外觀尚非老舊,目前無人居住。代號S之磚造3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88號,前開建物尚非十分老舊,供住家及包裝茶葉、賣茶葉之用。代號T之3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80號,外觀尚非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代號U之磚木造2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78號,外觀已老舊,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代號AG之磚造3層建物,外觀已老舊,門牌號碼為觸口99號,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代號AF之2層鋼骨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01號,外觀尚非老舊,供住家使用,據使用人稱前開建物為被告陳嘉文所有。
代號AE之1層鐵皮磚造建物與鐵皮車棚,門牌號碼為觸口105號,外觀已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前開鐵皮車棚則堆放雜物。代號AD之1層磚木造建物與鐵皮車棚,門牌號碼為觸口113號,前開磚木造建物供住家使用,鐵皮車棚則停放1部小貨車及1部自用小客車。代號AC之1層磚木造建物,共2間,門牌號碼為觸口115號,外觀並非新穎,供住家使用,據原告葉清有稱為其女兒 葉育芬 所有。代號AB之2層半磚造建物,外觀尚非新穎,門牌號碼為觸口119及121號2棟建物,騎樓供賣蔬果、雜貨,屋内供住家使用,據在場被告李永發稱前開建物為其所有。代號AA之2層半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23、125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供住家使用,據使用人稱前開建物為訴外人 林陳菊 所有。代號Z之3層磚造建物,2棟,門牌號碼為觸口127號,外觀尚非新穎,目前供住家使用。代號Y之2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29號,外觀尚非新穎之2棟建物,目前均供住家使用。代號X之1層鋼骨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31號,除門扇外,外觀尚非新穎,目前供住家使用。代號W之1層鋼骨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33號,除門扇外,外觀尚非新穎,目前供住家使用。系爭516-104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叢生,目前並無建物。代號V之2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37-1及137-2號,前開建物外觀尚非新穎,目前供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系爭38筆土地中,鄰台18線阿里山公路南側之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可利用系爭516-168及鄰地516-40通行至516-43之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再銜接其他鄰地通往台18線阿里山公路。此外,系爭38筆土地,除利用前開台18線阿里山公路對外聯絡通行外,別無其他對外聯絡之道路,有本院10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至21頁)。
(四)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多數人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兩害相權取其輕,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且經送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三十九之(一)方案一所示。而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就各筆土地之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原告與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價值負擔,較為公允,即按各附表附註欄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再由各該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分別按各自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應負擔費用額(至公同共有部分則為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38、138-1、138-16、138-18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裕翔、黃裕閎所有前開每筆土地合計各14分之1權利範圍均設定抵押權予黃建勝,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7至293頁),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一、138地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德昇14分之3
四、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五、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六、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七、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八、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九、被告黃建勝14分之1
十、被告邱機洲14分之1
十一、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二、被告黃裕翔28分之1
十三、被告黃裕閎28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164。
附表二、138-1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七、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八、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九、被告黃建勝14分之1
十、被告邱機洲14分之1
十一、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二、被告李永發14分之2
十三、被告黃裕翔28分之1
十四、被告黃裕閎28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34。附表三、138-16地號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八、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九、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被告黃建勝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洲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三、被告黃裕翔28分之1
十四、被告黃裕閎28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315。
附表四、138-17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八、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九、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被告邱機洲14分之1
十一、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二、被告黃建勝14分之2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1。附表五、138-18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八、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九、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被告黃建勝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洲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三、被告黃裕翔28分之1
十四、被告黃裕閎28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91。附表六、138-19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七、被告廖祺文14分之4
八、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九、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124。附表七、138-20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 邱機州 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59。附表八、138-21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七、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八、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九、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被告范宏玟14分之4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49。
附表九、138-22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黃新富14分之1
七、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八、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九、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被告黃銘裕14分之1
十一、黃金來(原共有人)14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黃城洲(即黃金來之繼承人)被告黃聖閔(即黃金來之繼承人)被告黃柏瀚(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十二、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三、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四、被告江松德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11。附表十、138-23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24。附表十一、138-24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11。附表十二、515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33。附表十三、515-5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四、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五、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六、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七、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八、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九、被告李永發14分之5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21。附表十四、515-6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117。附表十五、515-7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84。附表十六、515-8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黃新富14分之1
七、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八、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九、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被告黃銘裕14分之1
十一、黃金來(原共有人)14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黃城洲(即黃金來之繼承人)被告黃聖閔(即黃金來之繼承人)被告黃柏瀚(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十二、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三、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四、被告江松德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445。附表十七、515-9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80。附表十八、515-10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133。附表十九、515-11地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111。附表二十、515-12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00分之237
六、原告林德昇1400分之63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275。附表二十一、515-13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林德昇14分之3
六、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七、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八、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九、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一、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213。附表二十二、516-4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黃新富14分之1
七、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八、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九、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被告黃銘裕14分之1
十一、黃金來(原共有人)14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黃城洲(即黃金來之繼承人)被告黃聖閔(即黃金來之繼承人)被告黃柏瀚(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十二、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三、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四、被告江松德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399。附表二十三、516-104地號土地、面積302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七、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八、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九、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被告汪振元14分之4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302。附表二十四、516-162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四、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五、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六、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七、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八、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九、被告李永發14分之5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41。附表二十五、516-163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七、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八、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九、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一、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二、被告李永發14分之2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37。附表二十六、516-164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七、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八、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九、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被告聶景泰14分之4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50。附表二十七、516-165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六、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49。附表二十八、516-166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七、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八、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九、被告邱機州14分之4
十、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66。附表二十九、516-167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七、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八、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九、被告邱機州14分之4
十、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54。附表三十、516-168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黃新富14分之1
七、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八、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九、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被告黃銘裕14分之1
十一、黃金來(原共有人)14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黃城洲(即黃金來之繼承人)被告黃聖閔(即黃金來之繼承人)被告黃柏瀚(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十二、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三、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四、被告江松德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31。附表三十一、516-169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原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34。附表三十二、516-17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宜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30。附表三十三、516-171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29。附表三十四、516-172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25。附表三十五、516-173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原告林德昇14分之2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九、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十、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一、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二、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55。附表三十六、516-174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七、被告廖祺文14分之1
八、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九、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被告邱機州14分之1
十一、被告游景宏14分之1
十二、被告李永發14分之2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39。
附表三十七、516-175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陳嘉文14分之4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九、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17。附表三十八、516-176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葉清有14分之1
二、原告李宗育14分之1
三、原告林澄淵14分之1
四、原告李卓諺14分之1
五、原告邱景星14分之1
六、被告郭忠和14分之4
七、被告黃建勝14分之2
八、被告邱長信14分之1
九、被告鍾景原14分之1
十、被告游景宏14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675分之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