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私菸,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即再以」,更正為:「欲再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按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未及賣出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然被告係以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前開仿冒品,為其所自承,是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本案仿冒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並念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私菸,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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