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60號原告合和堂藥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柳瑜珊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丹堤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丹堤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BIO-TECHNOLOG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美胸霜、化粧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975052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6日中台評字第92019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註冊第975052號「BIO-TECHNOLOGY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4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