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經營「福星檳榔攤」,明知 張嘉惠 係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約定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僱用張嘉惠在上開檳榔攤從事包檳榔之工作,惟因恐為警發現乃於工作二天後,支付工資三、四千元之代價將之解僱,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福星檳榔攤」之負責人,張嘉惠確於前揭時地在其所有之檳榔攤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辯稱:張嘉惠僅係純綷向伊學包檳榔,伊並未支付工資予張嘉惠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太太(即張嘉惠)係因看報而前往被告店裡應徵,只做了一、二天,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時許,被告應知伊妻是大陸人民,因他可能有聽出口音等語,並於偵查中另證稱:「...本來說好月薪含加班約二萬多元...」等語。又查,被告自承確有登報徵人,伊與證人甲○○並不熟識,僅係向伊買檳榔之客人等語,衡情被告既需人手已登報徵人,與證人甲○○又非熟識之情形下,被告竟未支付任何薪資而使證人張嘉惠在其檳榔攤工作,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張嘉惠之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時許屬全日工作性質,而被告所以未再僱用證人張嘉惠,係因恐為警查獲而予解僱,更足認證人張嘉惠顯非屬臨時幫忙,是證人張嘉惠於警訊時證述沒有算工資等語,不足採信。再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稱被告係支付薪資三、四千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大概二、三千元,雖非完全一致,惟此非證人甲○○個人之工資,其僅知概數亦符常情,尚難因此否定證人甲○○前開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先後所陳大致相符之證詞。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支付薪資等語,尚難採信。未查,張嘉惠係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並逾期停留乙節,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警陸字第四三二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又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僅僱用二天,情節非重,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