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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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陸壹柒公克、零點肆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
5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社」311號房內、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之處所為警查獲,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包(驗餘淨重各計0.1617公克、0.419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李宗哲前因於105年5月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社」311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1包等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偵查後,為本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復於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1包等物,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33號偵查。嗣被告經緝獲執行並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之本院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各該偵查案卷宗暨所附事證可稽。而前開案內查扣之白色結晶共2包(驗餘淨重各計0.1617公克、0.41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足證(見上揭105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卷第6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933號卷第3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名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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