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義光
潘志忠汪勇輝林春考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義光、潘志忠、汪勇輝、林春考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參張、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4人之素行、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23張及賭資新臺幣6,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41號被告宋義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潘志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汪勇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林春考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義光(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潘志忠、汪勇輝、林春考等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雜貨店前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每家各發13張牌,各家自己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5張、5張,以牌型組合及數字比大小,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為警在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3張、4人賭資共6,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義光、潘志忠、汪勇輝、林春考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23張及放於桌面上之賭資6,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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