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黃陳英
陳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陳火來
陳世豪 陳俊魁 陳姈君 陳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婉儀 陳朝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金鶯 被告 陳進登
施錦河 陳世儀 陳轟文 陳彥旗 施江杓 施錦波 劉家慶 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天 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參拾 陸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火來、陳世豪、陳俊魁、陳垂妦、陳婉儀、陳進登、陳轟文、陳彥旗、陳世儀、施錦河、施江杓、施錦波、劉家慶、劉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天送 於民國68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陳天送亦無書立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此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編號19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4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編號20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3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業經鈞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由訴外人 黃加棟 以新台幣(下同)2,230,150元購得,是該筆價款2,230,150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天送之遺產為分割,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請求將被繼承人陳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火來、陳世豪、陳俊魁、陳垂妦、陳婉儀等人具狀表
示:就被繼承人陳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8等18筆土地,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分配取得。另附表一所示編號21、22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目前係由被告陳朝及陳火來居住使用,且祖先牌位均放置於上開房屋,由被告陳朝、陳火來負責祭祀,基此,該2棟建物應採現況分配,由被告陳火來、陳朝二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較符合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9、20之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書主文記載,係判決由訴外人黃加棟以223萬150元收購,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該筆價金等語。
㈡被告陳姈君、陳君、陳宜欣、陳朝等人均同意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陳天送之遺產。
㈢被告陳進登、陳轟文、陳彥旗、陳世儀、施錦河、施江杓、
施錦波、劉家慶、劉美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編號19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4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編號20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3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由訴外人黃加棟以2,230,150元購得,是該筆價款2,230,150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天送之遺產為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且到庭之被告陳姈君、陳君、陳宜欣、陳朝等人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陳天送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陳天送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天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1、22所示之建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9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4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編號20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3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由訴外人黃加棟以2,230,150元購得,是該筆價款2,230,150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天送之遺產為分割,且衡諸該筆價款性質係屬可分,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亦符合公平原則;又觀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亦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陳姈君、陳君、陳宜欣、陳朝等人亦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另被告陳進登、陳轟文、陳彥旗、陳世儀、施錦河、施江杓、施錦波、劉家慶、劉美玉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亦均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至被告陳火來、陳世豪、陳俊魁、陳垂妦、陳婉儀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0之遺產,亦係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取得,惟渠等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1、22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分歸被告陳火來、陳朝二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認此一分割方式將損及其他繼承人就該2筆建物之應繼分利益,顯屬不公,並非妥適。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天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陳天送之遺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0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02│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35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3│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2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4│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22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5│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6│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7│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8│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9│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2│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3│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4│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2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5│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4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6│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7│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8│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4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9│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左列2筆土地之價款│││4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新台幣2,230,15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20│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3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配。│├──┼───────────────────────┼─────────┤│21│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號房屋│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面積:168.1平方公尺、持分比率│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1/1)│分別共有。│├──┼───────────────────────┤││22│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面積:176.2平方公尺、持分比率:1/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01│黃陳英│1/5│├──┼───┼─────┤│02│ 施陳螺 │1/5│├──┼───┼─────┤│03│陳朝│1/5│├──┼───┼─────┤│04│陳火來│1/30│├──┼───┼─────┤│05│陳姈君│1/30│├──┼───┼─────┤│06│陳君│1/30│├──┼───┼─────┤│07│陳垂妦│1/30│├──┼───┼─────┤│08│陳宜欣│1/30│├──┼───┼─────┤│09│陳世豪│1/90│├──┼───┼─────┤│10│陳俊魁│1/90│├──┼───┼─────┤│11│陳婉儀│1/90│├──┼───┼─────┤│12│陳進登│1/100│├──┼───┼─────┤│13│陳轟文│1/100│├──┼───┼─────┤│14│陳彥旗│1/100│├──┼───┼─────┤│15│陳世儀│1/100│├──┼───┼─────┤│16│施錦河│1/25│├──┼───┼─────┤│17│施江杓│1/25│├──┼───┼─────┤│18│施錦波│1/25│├──┼───┼─────┤│19│劉家慶│1/50│├──┼───┼─────┤│20│劉美玉│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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