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被告薛安君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45號、第196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薛安君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張鈺昇 因與 林宇豈 之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 張政偉 、 楊庭軒 、 趙翊丞 、 李宗翰 及 楊家樂 ,7人於當日(
3月24日)晚間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體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客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險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伏,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林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上接應,餘下6人隨即上前,張鈺昇持西瓜刀,李宗翰持辣椒水與球棒,薛安君與餘人則徒手,先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林宇豈,繼而藉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在車內以手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開兩部小客車離去,張鈺昇、薛安君等7人即以前開方式對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鈺昇、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楊家樂6人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薛安君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核與林宇豈,目擊證人 江唯嘉 、 李嘉興 、 王效婷 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19687號卷第145頁,江唯嘉部分見19687號卷第169頁、本院卷二第99頁,李嘉興部分見19687號卷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王效婷部分見19687號卷第181頁),此外,並有被告7人在峨嵋停車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號偵查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18545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9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214頁),復經本院勘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6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送請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6月2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等人攜有兇器,又係三人以上共犯,如依新法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重處罰,而上開結果顯然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應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時5分許將林宇豈架走,至當日晚間1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止,前後為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個行為,而論以1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㈡按,「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
所竊之船自行駛回,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184號判例可供參照,依此見解,被告僅需知悉該次群聚眾人前往的目的,乃在妨害林宇豈的自由,仍隨同前往、參與,則縱使其並未出手拉扯林宇豈,而係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也應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的犯行負責,被告所稱:伊沒有動手拉扯林宇豈等語,即便屬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應認被告與張鈺昇、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間,與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6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張鈺昇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應單獨成罪,並非共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以1個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應和首謀張鈺昇,隨眾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強押林
宇豈,不僅林宇豈之傷勢不輕,且驚擾附近民眾,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本件犯案時間係在深夜,滋擾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受傷後,隨即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連同其他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回函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頁、第301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銬等物均未扣案,佐以李宗翰、張鈺昇在警詢中均陳稱:伊等當天帶去的武器,已經丟了等語(19687號偵查卷第17頁、第49頁),當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