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04號原告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陳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548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聲明第1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總額為957,5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如附表編號1、2、3及5部分共計897,548元(計算式:514,616+40,100+112,280+230,552=897,548),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24元(計算式:10,460-10,460×897,548/957,548×2/3=3,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訴之聲明編號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第1項1給付資遣費514,616元2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0,100元3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12,280元4返還不當得利60,000元5給付工資230,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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