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
1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裁定命於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張以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