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蔡維龍 相對人 方瑜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認可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此裁定業於110年3月2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