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1號
110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樓(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79、14126、14469、1533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233、18654、19119、2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曉樓業於民國111年4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79號110年度偵字第14126號110年度偵字第14469號110年度偵字第15339號被告林曉樓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樓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6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林曉樓於110年5月11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見 吳欣樺 所有之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放置在機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欣樺報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曉樓與 盧祥龍 係鄰居,2人間偶有來往,詎林曉樓竟於110
年4月8日15時許,利用盧祥龍服用安眠藥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熟睡之機會,未得盧祥龍同意即侵入其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盧祥龍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約2兩0.4錢、價值13萬8,000元)及其放在房間床頭櫃上之VI
VOY12190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5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盧祥龍 醒後發現上揭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撥打其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結果係林曉樓接聽,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林曉樓於110年6月13日4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呂淑
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前,見 呂淑慧 安裝在該處之監視器1台(品牌:小米,價值2,650元)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呂淑慧報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小米監視器1台(已發還呂淑慧)。
㈣林曉樓於110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快樂鳥網咖」前,見 黃奕銘 所有放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85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奕銘報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經盧祥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179號案件)1被告林曉樓經本署傳訊未到,其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背包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行竊之經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4126號案件)1被告林曉樓經本署傳訊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我當天並沒有去告訴人盧祥龍住處,案發前1天告訴人有來我家吃麵,同時同屋另名友人綽號「 智偉 」之人有拿我的手機去玩遊戲,可能因此將告訴人的sim卡留在我的手機內,所以我才會接到告訴人撥打該門號的電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盧祥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其所有金項鍊、行動電話遭竊及事後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接聽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床頭櫃上菸灰缸內採得之菸蒂,經送鑑定,其DNA型別與被告相符,證明本件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盧祥龍報案之經過。5現場暨被告手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共14張現場暨查獲情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4469號案件)1被告林曉樓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摘取被害人呂淑慧所有之小米監視器1台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因為吃了藥,導致精神錯亂,誤認該監視器是我的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呂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小米監視器1台遭竊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提出其所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台,業據被害人呂淑慧領回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呂淑慧報案之經過。5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紙證明本件現場建物係被害人呂淑慧所有之事實。6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被告行竊之經過。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5339號案件)1被告林曉樓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黃奕銘所有安全帽之事實,然辯稱:我因為作化療的關係,記憶力衰退,覺得該安全帽是自己的,所以才會拿走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黃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安全帽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曉樓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揭犯行,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台已發還被害人呂淑慧外,其餘部分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33號110年度偵字第18654號110年度偵字第191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471號被告林曉樓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樓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6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林曉樓於110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10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
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黃鈺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尚未拔取,乃將該機車竊為己有,嗣於110年8月27日5時45分許,林曉樓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與南寧街口,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㈡林曉樓於110年5月18日22時15分許、110年6月12日19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區中華路23巷1號前,見 沈勝豐 所有之洗手膏各1瓶(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50元)放置在門口之洗手台上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洗手膏各1瓶,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沈勝豐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㈢林曉樓於110年7月24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私人停車場,見 吳承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乃自行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深色西裝外套1件、抗紫外線汽車遮陽板2片、防曬裙1件、ASUS筆記型電腦1台、釣竿1支、鐵製圓敲1個、現金硬幣約500元(總計價值共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吳承展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㈣林曉樓於110年8月3日19時3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商店前,見 陳安 住所有、放置在該商店門口拍賣車上之雙肩後背包2個(價值約798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陳安住 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8233號案件)1被告林曉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黃鈺婷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現遭竊及其報案之經過。3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黃鈺婷所有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方查獲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事實。5前揭機車失竊地點之照片、警方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機車鑰匙照片共13張。警方查獲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8654號案件)1被告林曉樓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拿取洗手膏各1瓶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我有幻覺,以為洗手台上洗手膏是我本人的云云。2被害人沈勝豐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所有之洗手膏發現遭竊及其報案之經過。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後,於110年8月3日自行提出拿取之洗手膏2瓶交還被害人之事實。4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行竊之經過。5案發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現場之情狀。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119號案件)1被告林曉樓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內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記得我有行竊財物,但我只記得筆電,其他物品我不太記得了云云。2被害人吳承展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物品發現遭竊及其報案之經過。3案發現場照片1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行竊之經過。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471號案件)1被告林曉樓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陳安住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所有之雙肩後背包1個發現遭竊及其報案之經過。3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曉樓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5罪間(犯罪事實欄一、㈡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揭犯行,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以外,其餘部分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查本件被告林曉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79、第14126、第14469、第1533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1號案件(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夙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