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告 程崇傑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被告 林志丞
居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
陳月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志丞邀同被告陳月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林志丞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5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21日止,共3年,租金每月21,0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依約被告林志丞應按月將租金匯入原告母親 蔡翠瓊 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之帳戶內,惟被告林志丞於107年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且至租約屆至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09年9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16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09年12月1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林志丞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共有18期租金及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未給付,扣除被告林志丞嗣後匯款之12,000元、押租金21,000元,尚積欠345,000元未給付。另被告林志丞尚未繳納109年10月份之電費共計13,554元(計算式:1,846+4,656+7,052=13,554)及109年9月份、11月份之水費1,743元、1,848元,被告2人應負給付責任。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租賃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原告1,000元之違約金,系爭租約係於108年3月21日屆滿,被告直至109年11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9,000元(計算式:1,000元×609日=609,000元)。據上,被告林志丞共應給付原告971,145元,被告陳月華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林志丞未履行之系爭租約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應連帶給付原告971,145元,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從未免除過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之義務,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21日屆滿,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8年3月21日消滅,本件並無默視更新之適用。
原告請求之電費金額係109年10月份之繳費金額,即109年
8、9月電費,原告前於109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時即未繳納10月份電費,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即無人使用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如兩造願繼續租賃,應另訂立書面契約,被告於108年3月21日租約屆滿後有繼續匯款繳納租金,原告即未拒絕收取租金,嗣於被告未繳納租金時,原告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97年起被告之父就向原告之母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麵攤及住家使用,而後改由兩造於105年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一家三代於搬遷前居住於系爭房屋逾10年,家庭收入亦仰賴經營麵攤維生,108年3月2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搬遷,被告亦持續居住並陸續匯租金至原告母親之帳戶,然109年間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突要求被告一家搬遷,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加上麵攤遷移恐影響生意,家庭收入將受嚴重影響,需時間另覓適合設麵攤的租處,原告為使被告盡速搬遷以利其出售系爭房屋,故提出只要被告盡早搬遷就會免除先前所積欠的租金及水電費等費用,並會給予被告一筆搬遷費協助其搬遷,被告一家因此才會同意在短時間內搬遷,並簽立切結書1份。詎原告竟在110年9月起訴被告要求返還早已免除之租金等,實令被告困惑不解。蓋原告本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被告在公權力執行程序下勢必搬遷,原告實無必要再另與被告協商,足證原告當時係因欲出賣房屋而有迫切時間壓力,才會與被告協商以免除積欠租金並補貼搬遷費之方式,使被告同意於特定時間點搬離,原告與被告間之租金債務關係,早已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係依照前期金額去計算,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繳納電費。
(二)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21日屆滿,惟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遷出,故未有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且原告甚至在收款存摺第5頁下方中註記:「108/5開始告知付21000即可,償還之前房租的2000元先不用還」等語,可見原告同意續租予被告,兩造之租約早巳發生默示更新。再者,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上述標的,立切結書人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終止房屋租賃並搬遷,終止房屋租賃,承租人應將房屋淨空……」等語,再再顯示原告認定兩造間已默示更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無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609,000元及不當得利357,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丞邀同被告陳月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林志丞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5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21日止,共3年,租金每月21,0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依約被告林志丞應按月將租金匯入原告母親蔡翠瓊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之帳戶內;原告於109年9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16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蔡翠瓊第一銀行大灣行之存摺節本、本院執行命令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新司調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依據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系爭租約應於108年3月21日屆滿而消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見解並無凡有該判決先例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之意。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自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以觀,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縱定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仍應視雙方當事人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有無繼續使用租賃物,且出租人有「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之客觀事實存在,以判斷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並非概有上開約定,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查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1條雖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不須甲方(即原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如甲、乙(即被告)兩方仍願意繼續租賃,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由雙方協議定之」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4頁),然系爭租約已於108年3月21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9年11月20日始遷離,業如前述,又租賃契約屆期當時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積極表示拒絕,且繼續收受被告所匯之租金,直至被告沒有繼續繳交租金,至109年8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當時至少有被告既有給付租金,就不反對讓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陳:應視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等語,已非無據;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原告母親蔡翠瓊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之帳戶存摺節本中載有:「註:108/5開始告知付21000即可,償還之前『房租』的2000元先不用還」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2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在系爭租約屆滿後所給付之款項仍視之為租金,另酌以被告林志丞曾於109年10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交由原告持有,該切結書載明「切結書/終止『房屋租賃』立切結書人(承租人)林志丞與(出租人)程崇傑因『房屋出租』,房屋坐落……。上述標的,立切結書人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終止『房屋租賃』並搬遷,終止『房屋租賃』,承租人應將房屋淨空……」等語(見本件調字卷第41頁),再考量原告既已接受該切結書,衡情原告對於該切結書之內容應屬同意,始為合理,則細繹上揭切結書內容多有租賃關係之用語,益徵系爭租約屆滿當時,原告確實不反對讓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以致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乙節。再者,被告林志丞既已於109年10月25日簽立上揭切結書交由原告持有,應認兩造已將上揭所成立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合意於109年11月20日予以終止而消滅無疑。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前尚有345,000元之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已自認並未給付該345,000元之租金乙節(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租約應於109年11月20日始為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000元,自屬有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免除該租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雖提出上揭切結書為據,然觀之該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免除被告租金之內容,自無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餘地,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揭辯詞,自不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繳納109年10月份之電費共計13,554元及109年9月份、11月份之水費1,743元、1,848元,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爭辯。然原告已繳納上揭水電費一節,業經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2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1至46頁),堪認為真實;又觀之上揭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2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其計費期間係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2月9日,而原告係請求帳單下方前期發票資訊欄所載前期金額,即係請求109年8月至109年10月13日以前之電費金額,被告當時既仍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應負擔該期間之電費共計13,554元;又查上揭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其中列帳期月份109年9月之水費為1,743元、列帳月份109年11月之水費為1,848元,而109年9月帳單之記帳期間為109年6月6日到109年8月7日,109年11月帳單之記帳期間為109年8月8日到109年10月7日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期間之水費1,743元、1,848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水電費共計17,145元(計算式:13,554+1,743+1,848=17,145),即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08年3月21日屆滿,被告直至109年11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搬離系爭房屋之違約金609,000元云云,然系爭租約係於109年11月20日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顯無遲延搬遷系爭房屋之情事,則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搬遷系爭房屋之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145元(計算式:345,000元+17,145=362,1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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