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 訴訟代理人 楊士榤
徐彥 被上訴人保羅密斯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緁戎 訴訟代理人 劉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1萬429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向國防部所承攬「國防部幼兒園修建統包工程」中之「外牆書冊造型骨架(4座)」及「圍牆欄杆造型骨架-魔術方塊」2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4條記載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萬3363元,係預以被上訴人施作面積為254平方公尺估算,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應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29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總面積為381.6平方公尺,上訴人就超過原估算之254平方公尺部分,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萬8481元。是扣除上訴人先於同年1月24日給付之訂金11萬6681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8萬5163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5163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係以面積單價作為實作實算之基礎,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僅251.4平方公尺,不足預估之254平方尺。且被上訴人施工結果,有造型圍牆髒汙、烤漆欄杆外觀清潔不良情形、成品最後呈現結果有顆粒狀,最深層縫隙中有高壓水柱也無法沖掉之髒汙,被上訴人施作材料與兩造約定不符,欠缺「水洗清潔容易」特性,自潔性不足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然被上訴人遲未進場修繕,上訴人迫於與業主約定應於109年4月30日前改善完成之期限壓力,乃自行雇工修繕,支出點工工資1萬7576元、油漆費用7萬5440元、高空作業車費用1萬元、戶外造型圍牆滴水線2萬3690元,合計12萬6706元。上訴人以上開改善系爭瑕疵之支出金額,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163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6頁):
(一)兩造於109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4條記載總工程款23萬3363元,係預先以被上訴人施工面積為254平方公尺估算,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應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完工。
(三)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11萬668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4條記載總工程款23萬3363元係以被上訴人施工面積為254平方公尺預先估算,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應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29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又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1萬6681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均堪認定。
(二)兩造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所訂單價、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即實作實算),固無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實作實算」,應以實際使用材料之總面積計算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應以實際施作之面積為計價依據,而非以使用材料數量計算等語。經查,工程承攬契約所謂「實作實算」,乃指承攬人依據契約完成工作後,按照契約約定之單價及最終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相乘以計算應得之報酬。是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使用之材料數量、人力成本為何,於「實作實算」承攬契約計算承攬報酬時,均無予以考慮之餘地。基上,兩造間系爭合約既約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應實作實算,自應以被上訴人最終實際完成之系爭工程數量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造型複雜、材料耗損甚多為由,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材料之總面積
381.6平方公尺為計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依據,洵無可採。
(三)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合約既約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為「實作實算」,則被上訴人就其施作系爭工程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按被上訴人最終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之。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牆面長、寬之數據,為如本院卷第167-173頁圖面標記所示之數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而依上開圖面標示數據計算各牆面面積之總和為25
1.4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則以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即面積251.4平方公尺),按兩造於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所示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875元、應另計5%營業稅之約定計算後,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23萬0974元(計算式:251.4㎡×875元/㎡×1.05=230,97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1萬6681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餘款應為11萬42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4293元)。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實際施作面積縱為251.4平方公尺,亦應以系爭合約所估算之面積254平方公尺計算承攬報酬等語部分,顯與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不符,要難採憑。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工有系爭瑕疵,其得以修補費用計12萬6706元,抵銷上開應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1、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有系爭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之事實。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有系爭瑕疵,固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紀錄(見原審卷第83-93頁)、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5-103頁)、被上訴人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等為證。然查,依前開驗收記錄之記載可知,國防部軍備局營產中心前往驗收之日期為109年4月8日,距原告完工日期之同年2月29日已1月有餘,而觀諸卷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士傑 於被上訴人完工當日所親簽之竣工驗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上之記載亦可知,上訴人派員驗收系爭工程時,不僅未記載有系爭瑕疵,且明確載明驗收意見為「已按合同及施工規範施工完畢,驗收合格,符合使用要求」等語明確,自難認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有上訴人抗辯之造型圍牆髒汙及烤漆欄杆外觀清潔不良等瑕疵情形。
更何況系爭工程乃屬戶外之工作物,因當地空氣品質、風砂、灰塵或事後保存方式等,都將會造成髒污情形,乃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交付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自負保護、保管之責。準此,國防部於被上訴人完工交付系爭工程後之109年4月8日前往檢驗時,縱有前開髒汙情形,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更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方面雖表示漆面自潔性不佳等語,被上訴人方面亦表示再安排工班過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另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雖有記載材料特性(5)水洗清潔容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僅表示要再安排工班處理,並未承認漆面自潔性不足,況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施作之材料品質,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以高壓水注亦無法沖掉之髒汙,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或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所致。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上訴人得以支出之修繕費用12萬6706元抵銷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採取。
(五)基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萬4293元(含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即109年2月29日給付全部款項,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4293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