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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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 吳思慧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上訴人 陳信賢 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由臺灣大道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三段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上安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黎明路三段由青海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此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右臉、下巴、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右足多處擦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且需專人照護,身心受有嚴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3元、看護費用12,000元、醫療器材1,540元、交通費用1,510元、工作損失87,04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205元、安全帽2,000元、手機維修費用10,789元、眼鏡7,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共計673,327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上訴人所指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被上訴人「可能」為肇事次因,但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說明,縱本案於審理中,認定被上訴人有肇事次因,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駛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彎未禮讓被上訴人直行車,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屬肇事主因,自負有較高之過失責任,應為80%,被上訴人僅負擔20%過失責任,較為公允。又由被上訴人本案所受系爭傷勢觀之,被上訴人須忍受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並參酌被上訴人為家庭支柱,需擔起全家經濟重擔、房貸外,還需扶養82歲年邁父親,並給予經濟支援,被上訴人已身心俱疲。而上訴人尚年輕未婚,日後仍有獲取優渥經濟之能力,難認有何經濟不樂觀。是以,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核定過高之情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對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等情,均不爭執。然其請求逾10日之工作損失顯不合理,而財物損失,均應扣除折舊。此外,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額要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意見為:陳信賢(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甚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負肇事責任比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惟原審疏漏未參酌雙方過失比例,顯有違誤,上訴人認依照本案情形,上訴人縱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肇事主因,然被上訴人過失情事顯著,上訴人應負擔60%過失之責,被上訴人則應負擔40%過失之責。而觀諸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即便如其所陳需要扶養父親,但被上訴人之子女均已成年毋庸扶養,並有配偶共同負擔生活開銷;反之相比下,上訴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無業,還需扶養父母,上訴人之經濟情況明顯較被上訴人不樂觀,原判決判決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嫌等語。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309元,及自110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0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卷宗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4,243元、看護費用1
2,000元、醫療器材1,540元、交通費用1,510元、工作損失19,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1,816元、財物損失依原審職權裁量折舊後3,0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且同意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身體及精神均遭受莫大痛若,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無業;被上訴人大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一棟,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109年薪資所得申報為110,553元、110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為13,804元;上訴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109年執行業務及獎金所得申報為684,733元、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為15,811元,有兩造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在卷可參。本院審斟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上訴人侵害情節、被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較佳,認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核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63,309元(計算式:
14,243元+12,000元+1,540元+1,510元+19,200元+11,816元+3,000元+100,000元=163,309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注意左轉彎應讓被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固有過失,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至事發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節,有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附民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綜觀上開肇事發生過程、路權歸屬等,認應由上訴人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原審判決認列之金額163,309元,扣除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48,993元(計算式:163,309元×30%=48,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額為114,316元(計算式:163,309元-48,993元=114,316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316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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