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佳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
12月26日至103年12月26日止,詎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上
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汽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
路段000號前欲變換車道至該路段內側左轉車道,惟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林佳蓁駕駛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內側左轉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林佳蓁為此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158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如數給
付林佳蓁保險金,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被告汽車
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路段00
0號時,已自後照鏡確認無來車始切換車道,是系爭事故係
林佳蓁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被告
汽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路
段000號前變換車道至該路段內側左轉車道時,適有林佳蓁
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內側左轉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實。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緣於被告切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抗辯伊切換車道時並未見系爭車輛,是系爭事故係緣於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經查:
⑴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內
容為: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
行,接近博愛二路與裕誠路交叉路口前,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前方並無車輛,且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惟左轉
箭頭綠燈亮起,畫面右側出現被告汽車自外側車道由中間車
道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間穿越,往內側車車道行駛,並與系
爭車輛相撞,此有本院103年9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另參以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右前車頭均遭被告汽車左前車
頭碰撞受損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
6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又兩造對系爭事故係被告於切換車道至
原告行駛車道所致乙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事故係
緣於被告切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應
堪認定。
⑵另被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警方表示其於切換車道之際曾
看後照鏡,並未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談話紀錄表可證,惟參以前揭
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畫
面結果,系爭車輛於被告汽車變換車道前均係直行於博愛二
路之內側轉彎車道,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之情形,是
倘被告確於切換車道之際查看後照鏡,當可見系爭車輛直行
於內側轉彎車道,是被告前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
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係與
被告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見系爭事故應係被告汽車撞
及系爭車輛所致,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林佳蓁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自難認系爭事故係緣於林佳蓁未注意車前狀
況,準此,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事故係緣於被告切
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又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林佳蓁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林佳蓁因系爭事故而修繕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47,601元、工資費
用9,160元、烤漆費用27,397元,有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考,又參以前揭修理估價單上所載修
繕項目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遭撞及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
身部位相符,應堪認前揭修繕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屬
必要,而上開修復費用中47,601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業據原告自承不諱,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另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
是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3月10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零件折舊年數應為2年4月,復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以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20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8,511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47,601元÷(5年+1)
=7,934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
數,即(47,601-7,934元)×0.2×28/12=18,51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9,090元【
計算式:47,601元-18,511元=29,090元】,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費用9,160元、烤漆費用27,39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65,647元【計算式:29,090元+9,160元+2
7,397=65,647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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